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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卓**、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王*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对其施工的凤阳**箱厂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黄**、郭**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对王*施工的钢结构夹芯厂房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黄**、郭**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卓**、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1年4月,黄**、郭**与王*口头约定,由王*为其二人承建凤阳**箱厂厂房钢结构工程,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74元,总施工面积586.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02097元。2011年5月15日,黄**支付其中20000元工程款。2011年6月10日,工程建设施工完毕,但黄**、郭**一直拖延支付剩余82097元工程款至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王**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黄**、郭**支付王*工程款820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并承担鉴定费1万元。

被告辩称

黄**辩称:其与郭**是夫妻关系。王**称不属实,王*自称其在临淮307省道旁边开设有钢构厂子。大约在2012年清明节前几天,在王*的厂里,其与王*口头约定,让王*为黄**建纸箱厂的夹心钢构板房厂房,起初厂房的位置是荒地,当时口头约定是130元一平方,当时在场的人还有赵**、赵*,总施工量由王*自己测量。实际施工中,王*用的是0.45单层铁皮,总共工程款20000元,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此后,其多次打电话给王*要求修补,下雨厂里漏雨造成很大的损失。总工程款只有20000元,其已经支付给王*了。

郭**未提交答辩材料。

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的主体资格。

黄**对此均无异议。

2、王*代理人卓**对李**、李**的问话笔录各一

份。用于证明王*建造纸箱厂钢结构建造主体,以及纸箱厂厂房每平方米的造价、工程完工日期。

黄**质证意见:这两个人其都不认识,所述不是事实,建厂房的时候,纸箱厂还没有成立,是一片荒地。其和王*口头约定在那个地方建个纸箱厂。

3、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黄**、郭**的主体资格,及二人是合同付款方。

黄**质证意见:有异议,建厂房时凤阳**箱厂还没有成立,当时厂房地址上还是一片荒地。

4、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00元)。用于证明王*建造的厂房工程造价为105554.41元,及鉴定花去的费用。

黄**、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出示了于2014年3月14日对王*、黄**的问话笔录一份。

王*对此无异议。

对王**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王*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王*、黄**的问话笔录一份,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清明节前夕,黄**与王*口头约定,由王*为黄**在凤阳县板桥镇山许村建造一栋钢结构厂房,用于黄**开办纸箱厂。清明节刚过王*就开始施工,于2012年6月份完工。黄**与郭*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以郭*群为负责人,注册成立了凤阳**箱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黄**已支付王*工程款2万元。现王*主张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74元,总施工面积586.76平米,工程总造价102097元”。黄**主张当时约定“每平方米130元,总共工程款20000元”。审理中,王*申请对其施工的凤阳**箱厂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05554.41元。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现王*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黄**、郭*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0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并承担鉴定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郭**应否支付王*工程款。根据黄**的陈述和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黄**让王*建钢结构厂房是用于开办纸箱厂,随后以其妻郭**为负责人,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凤阳**箱厂。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王*主张黄**、郭**作为履行义务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王*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与黄**的约定应属无效。黄**对王*施工的工程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决定委托鉴定后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分析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对王*主张总工程款102097元,扣除黄**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82097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约定属无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由于其自身在本案合同约定中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鉴定费合计8709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王*负担57元,被告黄**、郭**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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