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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两被告是宿州**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开发三通纸业宿舍楼3#、4#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承建的3#、4#楼竣工后,至今该两栋楼已被售完。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37万元未还,尚且欠质保金17万,合计54万元。两被告一直拖至今日不愿归还,原告多次交涉讨要不得结果,只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37万元及质保金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协议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徐**审中辩称:宿州**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四号楼的发包方是宿州**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宿州市**程有限公司。原告李*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2.《工程合同》2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发包方宿州**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三通纸业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由承包方承建宿州**有限公司宿舍楼3#工程。2012年12月3日,发包方宿州**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三通纸业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由承包方承建宿州**有限公司宿舍楼4#工程。2013年12月16日,甲方程**、徐*与乙方李*签订3#、4#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徐*偿还工程款及质保金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宿州**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三通纸业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由承包方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三通纸业项目部承建宿州**有限公司宿舍楼3#、4#工程,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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