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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程有限公司、张**等与东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忠诉被告东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东方建**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所涉建筑物所在地为宿州市埇桥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东方**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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