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傅**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住所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就淮北**置房一期工程11#、12#、13#楼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原告不能在30日内施工的,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后,将合同约定的该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5万元;第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第三,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没有资质,被告是从宿州市**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而该公司又是从其他公司承包的,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实际上是5万元,已经交付给宿州市**安装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宿州市**安装公司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提供以下证据:

1、水电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

2、收条2张(日期为2014年3月27、2014年4月9日),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万元的保证金。

3、油票2张,过路费2张(共计809元),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的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转包给原告的。证据2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该收条未注明是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从宿州市到被告家,被告已经在宿州市居住10年以上。

被告傅**提供以下证据:

1、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收据1张(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意在证明被告只是中介行为,被告2013年9月24日支付给宿州宏**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

2、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3、收条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意在证明北京**限公司收到宿州宏**有限公司的现金,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原告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如不能履行合同,要返还保证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收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收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傅**提供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杨**与被告傅**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缴纳5万元,另外5万元15日之内缴纳,逾期缴纳视为违约,扣除保证金。该合同备注: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在30日内施工的退回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至今,原告未施工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杨**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予以返还。原告杨**诉称,其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诉称,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2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或享受任何利益,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辩称,被告已返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5万元,已经交付给宿州市**安装公司,由该公司交由北京**限公司,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工程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75元,由被告傅**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