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几年前,原告为被告厂房做钢结构安装。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款8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款人民币8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钢结构款未付;

3、工程清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最后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16万多工程款,但被告当时只认可8万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钢结构工程是原告与我弟弟李*2005年定的,一直由原告施工,约在2006年左右工程结束,2007年我和我弟弟与原告在一起结算过,结算后我方还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2009年我回西宁过年,原告从我弟弟李*手里拿了4万元,李*也没有将这4万元的事情告诉我,对已经支付4万元这件事情我不知道,2013年1月15日,原告找我要钱时,我就给原告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现在这张8万元的欠条应当扣除原告从我弟弟李*手里拿的4万元,即我只欠原告4万元。另外原告施工的钢结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漏雨,如果原告将钢结构房屋漏雨问题解决,我也可以给付原告的这8万元欠款。

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1月22日,孙**(原告之妻)从被告弟弟李**拿了4万元,要求从8万元欠款中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为被告厂房做钢结构房屋工程,2006年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构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李*2013.1.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8万元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从原告诉请的8万元钢构款中,扣除在2009年1月22日原告妻子孙**从被告弟弟李新手中领取的4万元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李*提供的收条载明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魁钢结构工程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