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南谯区珠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谯区珠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南谯区珠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9月16日与本公司签订珠龙镇滁定路-小店组磨盘山的水泥混凝土新建道路工程(清流关大道),总价款109.126万元。工程当年就竣工了,现工程已经竣工多年。

该工程自开工到竣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工程款从未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多次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原告项目承办人吴**,通过关系,向李**借款69.21万元,待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再归还李**。

由于企业改制,主管部门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债权清理,故,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诸法律。现起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珠龙镇滁定路-小店组磨盘山的水泥混凝土道路工程款39.9万元(清流关大道工程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并没有安排人去施工;2、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珠龙镇人民政府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南谯区珠龙镇人民政府在小店组磨盘山(清流关大道)新建水泥混凝土道路,工程款1091126.50元,该工程款已被李**领取。

该案争议的焦点:谁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合同协议书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9月16日。而施工日期是2008年7月30日,工期45天,显然矛盾。所以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故对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