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安徽锦**有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锦**有限公司(简称三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原审被告张**、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三**司在订立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后,又与李*订立转包合同,将茶苑小区建筑工程转包由李*承建。2011年6月18日,李*同戚亚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协议履行期间,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出具证明,证明欠工程款171828元;2011年8月3日,被告陈**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证明欠保温材料款196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陈**在在《茶苑小区防水工程面积》清单上签字,证明欠防水工程款50372元。被告李*共付工程款16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变更为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司在订立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后,又与李*订立转包合同,将茶苑小区建筑工程转包由李*承建,该合同应视为三**司与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戚**认为李*是三**司在茶苑小区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而与之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已成立、生效,且已履行,故李*与三**司应对戚*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张**、陈**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只是经手人、证明人,故戚*要求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戚*工程款75800元;二、驳回原告戚*要求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戚*要求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杨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戚*不是《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显属错误。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认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u0026ldquo;结账证明材料u0026rdquo;,签字人陈**、张**是否是工地负责人,是否有权结账,均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与涉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采购方是茶庵镇茶苑小区项目部,该与上诉人三杨公司是何种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书并未告知。4、原审判决超过原告诉求范围。被上诉人戚*的诉请是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对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戚*答辩称:被上诉人戚*主体资格适格。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的承建商是上诉人三杨公司,后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李*又与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戚*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戚*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茶庵**项目部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支付戚*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上诉人三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三杨公司没有参加政府协调支付工程款的经过。对证据2系复印件,上诉人认为需要回去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情况说明》,系茶庵镇人民政府出据,且与本院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戚*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三**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3、下欠工程款如何确定。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张**、陈**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单据为证,且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印证,能够证实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关于戚*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三**司在订立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后,又与李*订立转包合同,将茶苑小区建筑工程转包由李*承建的事实,有三**司与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三**司关于其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下欠的工程款数额,由现场施工人员张**、陈**出具书面凭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不认可张**、陈**的身份,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同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不能否认工程项目部的客观存在,更不能否认工程项目部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张**、陈**非工程现场负责人员或者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关于张**、陈**出具的证明及书面单据不具备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戚*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戚*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