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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汪**与王**、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汪**诉被告王**、孙**、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其与孙**、安徽**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老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汪**诉称:2011年8月1日和10月16日,被告安徽**限公司与两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徽**限公司综合楼及四周围墙建筑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其中,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323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0元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工期105天;围墙按每平方米375元单价计算价款。合同另对付款方式、期限等做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履行了全部义务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911912元。两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9119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原告施工的部分内容不符合约定或建筑规范。二、本债务应当是公司债务,虽然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但公司成立后应当是公司债务。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三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2011年8月1日,安**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710元计算,总建筑面积为3239.8平方米,合同就付款方式、工期,安全责任等予以明确。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围墙工程合同,就工程价款等明确约定。

证据四、欠条两份,证明:孙**,王**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其中第一份欠条确认共欠两原告工程款1898912元,第二份欠条确认欠工程款13000元。欠款人为孙**和王**,内容为成林箱包建筑工程款。

三被告对原告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第一份合同的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乙方是u0026ldquo;胡**u0026rdquo;,与两原告没有法定的关联性。两合同的发包方均为安徽**限公司。

对证据四的第一份欠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欠1898912元,欠条中明确注明了未完成的工程从此款中扣除,实际上本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对第二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中注明的债权人是u0026ldquo;胡**u0026rdquo;,与两原告没有关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第一份合同、证据四中的第一张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第二份合同、证据四中的第二份欠条,因合同的乙方为胡**、欠条系向胡**出具,该u0026ldquo;胡**u0026rdquo;、u0026ldquo;胡**u0026rdquo;是否即为本案原告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同一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孙**、王**作为甲方,与乙方胡**、汪**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孙**、王**将安徽**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包括土建,外墙涂料及瓷砖,内墙涂料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710元/平方米计算,本工程建筑面积3239.8平方米,造价为2302580元。付款方式:开工时付20万元;主体工程结束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年底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70%;农历2012年二月初二前再付剩余工程款的5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清。工期105天。另约定税费、管理费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汪**即组织施工。至2014年7月,工程施工基本结束。2013年12月15日,孙**、王**向胡**、汪**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胡**与汪**成林箱包厂建筑工资总包款1898912元。注:工程未完成的工程经过预算,款从本欠条中扣除,以上欠条全部作废在2013年12月15日止。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经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建方胡**、汪**系个人承包,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且被告也未提出该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的地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安徽**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经登记成立,且合同的甲方签字均为个人,故应由其个人即本案被告王**、孙**承担付款义务,两原告诉请被告安徽**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存在哪些尚未完成的工程及应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具体价款,应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1898912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利息,应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另外一张欠条所载13000元,因该欠条系向胡士兵出具,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欠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汪**下欠工程款1898912元,并以该款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2元,由被告孙**、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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