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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钮**、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被告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钮**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滁州市**角花园楼盘投资人,被告安**公司系滁州市**角花园三期工程承建方,被告钮**系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4月初,被告钮**因急需资金支付安全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等费用,找到原告驻工地代表吕**,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以解燃眉之急。原告以工程款付款节点未到为由予以拒绝。此后被告钮**又多次请求,原告股东会认为工程进度及付款节点未到,提前支付工程款会引起其他项目部效仿,但考虑到被告钮**因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建设进度问题严重。因原告与滁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4月29日由张**主持召开了两家公司股东会,经讨论决定:“为防止其他项目部效仿,由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和钮**项目部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原告委托滁州市**有限公司代为预付钮**项目部工程款100万元,并安排驻工地代表吕**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加快工程进度,待工程付款节点到时,由原告将100万元应付工程款扣留冲账结算。为避免其他项目部效仿,由钮**工程项目部直接出具条据给滁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三方签订了协议,并于2013年5月3日按约履行付款手续。此后原告驻工地代表吕**作为监督人陪同被告钮**支付了被告安**公司工程安全保证金40万元、工程工伤保证金96851元,余款用于支付各班组生活费,以确保工程正常施工。2014年初,被告钮**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导致工程停滞。原告与被告安**公司遂终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就100万元工程预付款抵扣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督促工程正常施工而委托滁州市**有限公司提前代为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两被告对该工程预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在钮**或安**公司住所地进行诉讼,另规定标的超过80万的应在滁州**民法院进行诉讼;2、滁**公司和滁州市**有限公司是二个独立法人企业,是不同的主体,因此滁**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3、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借条反映不出与工程款有直接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滁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其提供的股东决议和借款协议书对我司无约束力;4、钮**在履行项目经理职务时因伪造公章构成犯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恶意骗取公司财产行为,我司已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其应付的法律责任;5、钮**支付的我司的安全保证金是我司与钮**之间的约定,与滁**公司毫无关系,其无权主张此笔费用;6、滁**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更无代位权,因此我司对该笔借款无偿还义务;7、滁**公司应同时将担保人吕**作为被告,此现象不排除滁**公司、滁州**有限公司、吕**和钮**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钮**辩称:1、安**公司系滁州市**商品楼盘承建方,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本案涉及的100万元,系滁**公司应被告要求预支的工程款,当时口头约定从工程款中抵扣;3、借款后吕**陪同被告到安**公司交了工程安全保证金40万元,到南谯区政务大厅交了该工程工伤保证金96851元,支付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余款分配于各班组用于生活费和其他一些零星工程费用。综上,涉案100万元系工程预支款,应当由安**公司和滁**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处理,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旺角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原告**公司将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号、14号、15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决算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钮**,由其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并实际组织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预支工程款的要求。2013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召开全体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为确保滁**公司关于滁州市**角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的工程进度,由滁**公司、滁州市**有限公司和安**公司钮**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由滁**公司委托滁州市**有限公司先行代付100万元工程款,该100万元工程款由滁州市**有限公司交付于滁**公司,由滁**公司交付于钮**,并安排驻工地代表吕**监督项目部用款,确保专款专用,确保工程进度。待工程付款节点到时,由滁**公司将100万元工程应付款扣留。为避免其他项目部效仿,签订协议时,由钮**工程项目部出具条据给滁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原告**公司、滁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天达旺角花园三期项目部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滁**公司自愿先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给安**公司项目部,该借款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到账,考虑到付款节点未到,避免其他施工队伍也效仿,该工程款由滁州市**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安**公司项目部必须按照借款承诺,即本次借款用于缴纳承建天达旺角花园三期项目安全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各班组进场前期生活费,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本次工程,安**公司项目部取得该款后不得对外披露已提前借支工程款事实;3、安**公司天达旺角三期项目部收款后,若再出现施工懈怠,滁**公司可以书面通知后十日后对安**公司项目部清场,并追回借款,安**公司项目部赔偿滁**公司损失;4、滁**公司委派驻工地业务代表吕**同志监督安**公司项目部资金使用,监督其对借款的使用,若挪用借款他用,经证实后,滁**公司有权立即启动诉讼程序索款并对安**公司项目部清场处理。”2013年5月3日,滁州市**有限公司按约付款,被告钮**遂出具一份借条给该公司持有,载明:“今借到滁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元),月息3%计算。此据,借款人:钮**,担保人:吕**”。被告钮**领款后在原告**公司委派驻工地代表吕**的监督下,将上述预支工程款分别用于支付安**公司收取的工程安全保证金、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及工资保证金及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3月10日,被告钮**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逮捕。因被告**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遂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旺角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合同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清场事宜作出了相应约定。因被告**公司拒绝将被告钮**预支的工程款1000000元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抵扣,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滁**公司委托滁州市**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安**公司天达旺角花园项目部工程款1000000元,因该项目部经理即被告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公司辩称钮**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被告钮**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其与滁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所述钱款实际是从原告滁**公司处预支的工程款,且钱款已被被告钮**用于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前期项目支出,故对被告安**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公司另辩称本案系原告滁**公司、滁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钮**恶意串通,意图骗取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钱款本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与原告滁**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抵偿,但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能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且被告安**公司与被告钮**相互推诿,至今未就该笔钱款与原告滁**公司进行处置。被告安**公司的这一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立即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即69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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