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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鼎**限公司与六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被上诉人六安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鼎**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鼎**司承建被告山**司位于六安**家园路的六幢厂房,双方约定了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其支付方式。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期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被告山**司要求原告为其增建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等附属设施工程,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施工,并在竣工后于2006年3月30日一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六幢厂房合计造价2520000元,但被告仅付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计1320000元,另欠基础超深90000元和双方约定增加建设的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的实际工程造价69504.97元,合计1479504.97元。原告为此数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及时支付上述欠款,但双方就决算造价等一直争议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1479504.97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3496.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山**司辩称:2005年12月8日,鼎**司与山**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鼎**司承建山**司的厂房,合同价款为21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21万的包干价,6幢合计126万,决算为117万元,实付对方120万元,王**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一张领条u0026ldquo;今领到山**司厂房工程款120万元,u0026rdquo;2008年1月28日,该六幢厂房有五幢被雪压塌,山**司对厂房及其物品损失进行公证,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同年2月18日,山**司起诉要求鼎**司赔偿损失120万元及其货损、租金损失。王**代表恒**司(现鼎**司)与山**司达成协议,由恒**司赔偿山**司50万元。山**司撤诉。后因王**未履行50万元的赔偿款,山**司于2014年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终审,鼎**司赔偿山**司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鼎**司以改动过的《建设施工合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鼎**司以擅自改动过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作的工程款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鼎**司将1#厂房的包干价改为42万元,要求对6幢厂房建筑价格鉴定,但建筑施工合同仅为1#厂房的资料,无法囊括2-6#厂房的具体施工内容,不能以1#厂房来推定其他厂房的价格。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8日,鼎**司承建被告山**司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的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其支付方式。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期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鼎**司承建的厂房工程由王**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后山**司2#、3#、4#、5#、6#厂房均由王**负责承建完工。原告项目负责人王**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了一张领条:领取厂房工程款120万元整。2008年1月,山**司的2#、3#、4#、5#、6#厂房被雪压塌,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于2008年1月30日对山**司倒塌的厂房进行了公证。2008年2月18日,山**司以顺**司、王**所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厂房损失120万元。诉讼中,双方于2008年3月8日达成协议,其内容为u0026ldquo;关于山**司与恒**公司因厂房倒塌赔偿问题的协议书u0026rdquo;,甲方:山龙工贸,乙方:恒**司。经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赔偿损失伍拾万元(50万元),今后1-6号厂房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2,甲方撤诉;3,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永不反悔。甲方(签字)王永德、辛勤,乙方(签字)王**。山**司于2008年3月13日申请撤诉。六安**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山**司撤回诉讼。2014年4月,被告山**司为该赔偿款等事宜,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鼎**司支付山**司厂房倒塌损失款50万及利息。2014年4月16日,鼎**司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主张的六幢厂房及其基础超深部分、增建的男女厕所及其化粪池工程量进行鉴定审计。2014年5月21日鼎**司申请撤回对基础超深部分的司法鉴定。2014年8月21日,鼎**司申请建设工程补充鉴定,请求对涉案的六幢厂房及其超深部分参照设计图纸(厂房屋面参照长城钢构设计图纸)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六幢厂房工程价款(造价)为1673496.36元。该鉴定意见书附注:1、上述鉴定意见,是依据申请方鉴定要求或答复,按申请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内容计算,2。上述鉴定意见按照合格工程计算,未考虑工程质量;3,原申请方申请鉴定的增建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等,因未能提供其工程施工图纸或相关技术(经济)签证等资料,本次鉴定中未予计算。另查明:原u0026ldquo;六安市**工程公司u0026rdquo;于2005年2月15日改制为u0026ldquo;六安市**有限公司u0026rdquo;。后于2012年2月份变更为u0026ldquo;安徽鼎**限公司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厂房的价款问题。2,厂房的质量问题。关于焦点1,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工程价款提供11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便于分析认定,本院将上述11组证据分成3组;第一组为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即证据1-4号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厂房的承建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厂房是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1#厂房,该工程由王**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后被告山*工贸的2#、3#、4#、5#、6#厂房均由王**负责承建完工。第二组为合同的价款问题,原告提供2组证据即证据4、证据9、证据10;从证据4、9看,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其中1#厂房为42万元其他5幢厂房均是42u0026times;5。而证据10(原告申请鉴定)则为1673496.36元。每幢厂房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每幢4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亦称该合同存在涂改等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所要证明的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第三组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提供了4组证据,即证据5、6、7、8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120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5即认为原告承建的厂房质量问题已将被法院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本院认为证据4(一审判决书)认定,u0026ldquo;2008年3月8日,山*工贸与恒**司、王**因厂房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一案,双方案外达成《协议》,该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u0026rdquo;。证据5(二审判决书)认定:u0026ldquo;王**系恒**司职工,在山*公司起诉恒**司赔偿厂房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中,参与和山*公司就厂房倒塌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恒**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鼎**司向山*公司支付50万元的赔偿款正确u0026rdquo;。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附注中载明u0026ldquo;上述鉴定意见,其工程按合格工程计算,未考虑工程质量u0026rdquo;。该鉴定在现场勘察发现,现场仅存1#厂房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成立。原、被告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三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u0026ldquo;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u0026rdquo;。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而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现场仅存1#厂房。故原告应对其承建的厂房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超深、增建的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且原告申请鉴定时,因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在本次鉴定中未予计算。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鼎**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鼎**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应对承建的厂房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驳回上诉人诉请,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厂房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司法判决执行完毕,双方就厂房质量问题再无任何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房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厂房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以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内容认定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造价鉴定不是工程质量鉴定,且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现场勘查的表述不准确。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修改与涉案厂房的工程总造价无直接关系,即便存在u0026ldquo;合同价款u0026rdquo;修改,依据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工程依据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涉案的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上诉人另有说明的除外)鉴定程序和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涉案2#-6#厂房仅因大雪毁损顶棚,并非不存在,且上述厂房建设参照1#厂房进行施工,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2#-6#参照1#施工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上诉人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山龙工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于2005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6幢包干价126万元,决算117万元,实付120万元。鼎**司的王**在2007年8月29日出具了120万元工程款领条,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2008年1月28日,因部分厂房倒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赔偿损失问题诉至法院,后鼎**司赔偿山**司50万元协商解决。2014年因鼎**司拒付上述协议赔偿款50万元,鼎**司另行起诉本案,系无理缠诉。本案的司法鉴定所依据材料不真实,且不能以一幢厂房的造价推定六幢厂房造价,故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书未采纳司法鉴定书意见正确,鼎**司所举证据并非新证据,后倒塌的厂房系答辩人自己加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一份,(2014)六**二初字第00054号、(2014)六*一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裕安**执行局2015年5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因大雪倒塌,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2#-6#厂房存在情况,大雪导致厂房倒塌的仅仅是顶棚,且2#-6#系参照1#厂房施工。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偷换概念,该案主要审理的是工程款是结算,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拍摄时间是2015年二审诉讼期间,是我公司在2008年雪灾后自行重建的,并非上诉人所建厂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一份:重建厂房的材料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后来的2-6号厂房是其在雪灾后重建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材料花费系维修厂房产生的费用,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清单中反映费用是其重建2-6号厂房花费,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有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因为有关厂房维修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建花费看,与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维修费用基本一致。

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中的协议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2014)六**二初字第00054号、(2014)六*一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裕安**执行局2015年5月25日证明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二,该组照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涉案2#-6#厂房的现状系上诉人所建。对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除查明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价款为单栋10万元左右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厂房价款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多个版本,其中上诉人自认的备案合同的价款低于被上诉人认可实际支付的120万元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中存在签订多份合同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现被上诉人认可实际工程价款120万元高于备案合同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涉案工程款总价120万元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安徽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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