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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经过投标,与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新村安置房二期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地20、21、22、24、25、26、27、28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比除原告承担的28号楼工人赔偿款303030元及前期他人完成的工程量42529.2元,下剩1049995.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工程款1027428.3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给付钢管扣件租金21567元及运费1000元及1800只扣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工程款1135841.1元,钢管扣件租金19739.77元、扣件损失8700元、运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答辩:原告周**非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钢管脚手架承建方,无权主张工程款。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只是淮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介绍人。本案经过鉴定,因鉴定机关结论不客观。即使法庭认定,也应酌情扣减部分租金。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新村安置房二期二标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12月30日,淮南**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24、25、26、27号楼房17+1F外钢管脚手架、塔吊和龙门吊架接料平台、安全通道、楼梯防护、机械防护棚搭设和施工平台的搭设等,周**、杨继承签字,并盖淮南**有限公司公章、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裕安区吴巷新村二期安置房二标工程资料专用章。2011年3月7日,周**与杨继承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20、21、22楼工程的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2012年5月20日,周**与张先如签订《吴巷新村小区28号楼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吴巷28号楼架子和模板支撑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给周**施工。被告对上述三份合同均予以认可。后周**将工程分包给张**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周**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40500元。张**从被告处领取材料和工资款68940元。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六安市平桥乡吴巷村安置房工程中因接料平台坍塌造成安全事故,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起诉周**,案经调解,周**自愿承担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0元,款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所欠周**工程款中比除。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基本价款3003621.3元。经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1、20、21、22、24、25、26、27、28号楼、4号车库脚手架工程超期工程款362075.51元;2、延误工期间分楼分别为20号46天、21号46天、22号46天、24号47天、25号47天、26天36天、27号41天、28号68天(其中无具体整改期限的10天)、无具体楼号21天;3、已付工程款为2109440元;应扣工程款为68940元;4、应付钢管及租金19739.77元。5、、20、21、22、24、25、26、27、28号楼、4号车库脚手架超期工程价值为362075.51元。周**与淮南**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淮南**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且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扣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诉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确认周**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直接要求周**承担民事责任,而未要求淮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4)六*一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承包方。对安徽省**程有限公司u0026ldquo;原告周**非适格诉讼主体u0026rdquo;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975996.5元(3003621.3+362075.51+19739.77-2040500-300000-689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下欠工程款975996.58元;二、被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利息,利息按本金975996.5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250元,由被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理由是:1、从《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来看,淮南**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被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应以该公司的名义起诉,即使该公司被吊销,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工程款;2、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未经庭审,以调解结案,该案件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3、六安**民法院(2014)六*一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张**应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是实际承包人;4、即使被上诉人与淮南**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被上诉人不具有脚手架搭设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延误工期计算有异议,原审未理会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的异议,直接采纳该鉴定报告,显失公平。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工程款有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计算下欠工程款时应扣除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钢管租金132831.3元。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处于整改状态296天,这期间的超期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有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诉讼主体适格正确。二、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超期整改天数,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三、上诉人要求比除钢管租赁的诉请在一审中并未提出。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1、被上诉人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以及是否应扣除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钢管租金数额,如应扣除,应扣除多少;3、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是否因其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存在,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具体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本院(2014)六*一终字第007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周**为吴巷新村小区二期Ⅱ标20#-22#、22#-27#、28#的承包人及周**将其中的28#脚手架工程再次转包给张**的事实,足以证明周**为上述各楼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诉周**追偿权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026号)也进一步印证周**作为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会向其追偿,周**也不会向其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称周**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关于延误工期时间上的依据是u0026ldquo;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情况,监理单位下发的监理通知单逐一核查u0026rdquo;,确定延误工期时间。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确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故对延误工期时间及延误工期价款应以鉴定报告所载延误天数及延期价款为准。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钢管,应比除相应的租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因本案双方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依据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尚欠周贤锋下欠工程款975996.58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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