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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鑫**限公司与安徽省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鑫**限公司与上诉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安徽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建设厂房,将1号厂房钢结构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其后,被告又将1号厂房辅跨及3号厂房钢结构部分陆续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856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6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447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告支付工程款189526.1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实际天数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久**公司答辩称:1、工程价款是固定价款,被告共付款1038300元;2、在合同的第2页中约定承包的范围是施工蓝图及双方约定的钢结构部分。3、合同第37页约定了工程实际的变更或增加计算方式,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工程,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日内就工程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报给发包方。4、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5、对原告申请的2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1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合同价为420000元(无论市场材料价格涨跌,均不考虑,包死价),合同工期35天,阴雨天顺延。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1号厂房辅跨、3号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61800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及双方约定钢结构部分。合同期为30天,阴雨天顺延。双方约定土建部分由被告负责。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主体结构进场安装前付30%,彩瓦进场安装前付25%,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周付至总工程款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全部付清。该二份合同均采用GF_2009_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对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1、3等进行了详细填写。在施工中,被告负责的土建混凝土柱偏位,导致原告钢结构施工后安装与原图纸不合,原告返工增加了工程量、工期、机械、人工等费用。后原告在原图纸基础上增加吊车梁、通风器、预埋件、落水管等,该变更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但在实际施工过程及验收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使用工程至今。2012年6月22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3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在庭审中,安徽**鉴定所对土建混凝土柱偏差导致原告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因其土建混凝土柱所发生的费用索赔金额为31800元。在重审中,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为:吊车梁**、通风器制安、预埋件制安、化学螺栓制安、落水管制安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5802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原告钢结构工程因被告土建混凝土柱偏位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约定施工范围为施工蓝图及双方约定钢结构部分,u0026ldquo;双方约定钢结构部分u0026rdquo;范围宽泛,双方未明确加以限制,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是否属于u0026ldquo;双方约定钢结构部分u0026rdquo;,另原告增加工程量,没有被告签证认可,被告对该工程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该工程,因此原、被告对增加工程量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利息无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施工损失31800元。二、被告安徽省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9013.07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责任公司负担7625元,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构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损失款31800元判决支付利息,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判决久**公司承担一半,且未判决利息,亦属不当。3、本案两次鉴定,原审法院仅判决一次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久**公司支付鑫**公司工程款计189526.1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两次鉴定费20000元。

久**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计为1038000元,已分两次付清。鑫**公司也认可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未开增值税发票,将另案诉讼或请本案一并处理。2、在施工中,其没有要求也没有同意鑫**公司变更设计图纸,按照约定作为承包方擅自变更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鑫**公司自己承担。3、关于两次鉴定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固定价结算,一方当事人要求工程鉴定,不予支持。此外,鑫**公司在发现土柱偏位后,应与其沟通方能继续施工,在没有取得久**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造成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4、两次鉴定依据的是同样的鉴定资料,但两家鉴定对于鉴定资料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结论不一致,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坚持已方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质辩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设计变更一栏中约定: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久**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如实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即1038300元,对于该款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是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经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增加的工程量确实存在,但是,该部分工程量未有久**公司的签证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变更图纸设计或换用材料等,必须经过久**公司的同意或工程师的同意,否则,造成的费用由鑫**公司自己承担。原审法院以久**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接收该工程为由,判决其承担增加工程量造价的一半,有违合同约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本案工程的土建由久**公司另行发包第三方承建,因土柱偏位原因造成钢结构安装时增加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经过鉴定为31800元),应当由久**公司承担。原判该项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利息问题,鉴于因土柱偏位造成的增加费用需要鉴定得出,故该部分费用的利息计算时间可从鉴定结论出台后计算,即2013年6月18日。

此外,原判遗漏一次鉴定费用的确定,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然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u0026ldquo;驳回原告安徽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部分。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u0026ldquo;一、被告安徽省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施工损失31800元。二、被告安徽省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9013.07元u0026rdquo;部分。

三、安徽省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因土柱偏位增加的钢结构费用31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2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安徽省六**责任公司负担2287元,安徽**有限公司负担22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安徽省六**责任公司负担787元,安徽**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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