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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鑫**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被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汪**、苏*,被上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元月其公司分包天**司承接的u0026ldquo;巨蓝气体u0026rdquo;项目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47000元。2011年5月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天**司先是分二次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第一次支付120000元,第二次支付190000元)。此外,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同意,该工程的税金等费用27470元由其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可从合同总价款中先行扣除。至此,仍有工程款209530元(547000元-120000元-190000元-27470元)未予支付。2012年元月,姜新国立欠据,欠到工程款182180元,质保金27350元,两项合计209530元。2012年4月,天**司为此向鑫**司出具确认函。此后,天**司分二次付款178000元(第一次支付80000元,第二次支付98000元),剩余工程款31530元(209530元-17800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促,天**司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315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天**司辩称:其公司现仅欠鑫**司工程款1000元左右;2、鑫**司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547000元的合同是其公司的总包合同,27470元是其公司的工程分包服务费,不是税金。

原审被告姜**辩称:1、其并不欠鑫**司工程款;2、鑫**司在诉状中所称的27470元,并不是应当缴纳给国家的税费;3、鑫**司现在起诉其及天**司,也不适时。综上所述,其认为鑫**司诉状所称并不事实,诉请理由并不成立,请求给予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鑫**司是鑫**司的前身;2011年元月,鑫**司从天**司承接的u0026ldquo;安徽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蓝公司)车间、办公楼等u0026rdquo;工程中分包了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47000元;天**司向鑫**司(或鑫**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1年2月19日付120000元,2011年4月27日付190000元,2012年6月21日付8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98000元,合计488000元;另外,鑫**司同意从应收工程款中比除24740元,作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而由天**司代缴的应纳税款;2012年1月16日,姜新国向鑫**司出具欠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到鑫*钢构巨蓝工地工程款182180元。(不含税、税金由鑫*支付)(业主支付此款、我方支付)质保金不含此款内(27350.00元)u0026rdquo;;2012年4月12日,天**司致函鑫**司,表示在业主方(巨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向鑫**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8日,天**司为该钢结构工程缴纳印花税164.10元,2012年9月13日,天**司为该钢结构工程缴纳水利基金328.20元、营业税及附加18707.4元;天**司承接的u0026ldquo;巨蓝公司车间、办公楼等u0026rdquo;工程(含鑫**司分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2000定额标准》的u0026ldquo;一、总说明u0026rdquo;的第(八)项的内容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于施工企业有能力承担,而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给第三方承建的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制安等工程,总包单位(指承包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按分包工程造价5%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配合服务费。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司与天**司、姜**之间对鑫**司所完成的分包钢结构工程总价款547000元及天**司实际已向鑫**司给付工程款488000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鑫**司是否应向天**司缴纳u0026ldquo;管理费(或分包服务费,下同)u0026rdquo;等费用以及鑫**司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比除的27470元是u0026ldquo;管理费u0026rdquo;等费用还是应由其公司承担而由天**司代缴的应纳税款;因是否缴纳u0026ldquo;管理费u0026rdquo;等费用与工程的状况、发包价格、工程款付款方式、时间等多种因素存在关联,作为分包工程发包方的天**司主张鑫**司应向其公司缴纳u0026ldquo;管理费u0026rdquo;等费用,应当提供其公司与作为分包工程承包方的鑫**司订立的书面合同或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缴纳u0026ldquo;管理费u0026rdquo;等费用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天**司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缴纳u0026ldquo;管理费u0026rdquo;等费用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00定额标准》的u0026ldquo;一、总说明u0026rdquo;的第(八)项所列情形,是指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即总发包单位,对应本案的应为巨蓝公司)收取施工配合服务费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虽天**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公司为此分包工程缴纳的税款为19199.7元,但鑫**司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比除27470元作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而由天**司代缴的应纳税款,本院不予干预,予以认定;关于付款时间,天**司所作u0026ldquo;在业主方(巨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向鑫**司支付工程款u0026rdquo;的意思表示,并未与鑫**司达成一致,是天**司单方意思表示,对鑫**司不具有拘束力,天**司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姜**不是天**司的授权代理人,且其向鑫**司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不明确,双方的理解存在歧义,故该欠条不宜作为付款结算的依据;鑫**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司和姜**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鑫**限公司工程款31530元(547000元-488000元-274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鑫**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安徽鑫**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一、27470元是分包施工配合服务费,不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税款。1、根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建筑市场惯例,分包方必须向总承包方交纳分包总额5%的分包施工配合服务费。2、2012年1月16日原审被告姜**在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上清楚地注明u0026ldquo;不含税,税金由鑫*支付u0026rdquo;,也就是税金尚未支付,以后由鑫*公司支付。前期比除的27470元是服务费。3、原审被告姜**在立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时,该项工程税收款尚不确定,不可能先期比除其税款。二、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姜**不是天**司的授权代理人,但又认为在欠条上注明u0026ldquo;业主支付此款,我方支付u0026rdquo;是天**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存在明显矛盾。原判认定姜**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不明确,双方的理解存在歧义,那么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更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前期比除的27470元是税款,从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1530元工程款。三、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十日内付清工程款,是错误的。既然姜**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注明u0026ldquo;业主支付此款,我方支付u0026rdquo;,证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到目前为止,业主方*欠上诉人高达几百万的工程款,在业主方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明显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工程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欠款31530元事实清楚,该欠款与税金无关。2、税金应当由鑫**司支付是事实,但该税金答辩人已经提前支付过了。被答辩人先行扣除的27470元即包括税金和管理费。3、答辩人所属行业是钢构行业,与被答辩人引用的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八条所指的装饰、铝合金门窗制安等行业并非同类行业,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分包服务费有约定。4、被答辩人在2012年6月21日付款时就已经说明,业主款已付清。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剩余款项。

原审被告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观点。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巨**司已于2015年4月前将下余工程款向天**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司认为被上诉人鑫**司应向其缴纳27470元分包施工配合服务费,但又不能提供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仅根据《2000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8条的规定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天**司称业主方(巨**司)已于2015年4月前将下余工程款向其支付完毕,因此天**司应当向鑫**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天**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1号公告《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但是未提供相关税票,故本院对其要求将鑫**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笔企业所得税因双方目前均未交付,故本案暂不处理,因此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天**司代扣代缴税金共19199.7元(营业税及附加18707.4元+印花税164.1元+水利基金328.2元)。本案中,天**司按业主方巨**司发包的工程价款分包给鑫**司,并未从中获取差价,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管理费和税金应由鑫**司承担,但对于管理费的多少,各持一词,又均未向法庭提供合同证明各自主张,因此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此,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天**司与巨**司总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3%作为管理费,即16410元(54700元*3%)较妥当。综上,鑫**司应向天**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35609.7元(19199.7元+16410元),即天**司应付鑫**司下余工程款为23390.3元(547000元-310000元-178000元-3560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

第0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驳回原告安徽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

变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

第0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被告安徽**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鑫**限公司工程款31530元(547000元-488000元-274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u0026rdquo;为u0026ldquo;安徽**限公司给付安徽鑫**限公司工程款23390.3元(547000元-310000元-178000元-3560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u0026rdquo;。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安徽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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