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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限公司与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山县**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吴*,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山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霍山县小圆盘金*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项目施工提供了混凝土。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最后一批混凝土,后该项目工程封顶。2013年9月12日、12月25日经双方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结算,被告累计购买原告混凝土18541.8方,金额6244570元,已支付3300000元,下欠29445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94457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后每日承担1u0026permil;的违约金1024045.2元(至立案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原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的是u0026ldquo;每日承担1u0026permil;滞纳金u0026rdquo;,但滞纳金不同于违约金,故在民事案件中要求滞纳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告金*时代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无效,故不应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9日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的项目部用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进行的结算,项目部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故该结算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被告公司未予认可,不应支持。

原告霍山县**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施工霍**昆时代广场项目并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事实及延期支付商砼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二、结算单、进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金额。结算单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及印章。证据三、被告公司网站宣传图片(工程案例)。证明金*时代广场项目在2014年5月23日前已投入使用。

对原告霍山县**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一方系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的10万元付款单据,证明该款应当从原告起诉款项中予以扣除。证据二、协议书,证明所有该工程均是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公章确认,不是项目部章。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且签订日期在工程结束后。该协议与我方提供购销合同中的签名相同,说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霍山县**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昆时代广场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基础u0026plusmn;0砼施工结束付前期砼款的80%,二层砼施工完成付本期砼款的80%,商业部分封顶本期砼款的80%,高楼按施工到十层付本期砼款的80%,施工封顶付本期的80%,余款20%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处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u0026rdquo;,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项目施工提供了混凝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封顶。工程完毕后,双方工作人员及项目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对,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累计购买原告混凝土18541.8方,金额6244570元,已支付3300000元,尚欠294457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6日,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涉案工程款10万元。

另查明: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系被告设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陆续给付了大部分混凝土款。后原告与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定至2013年12月25日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尚欠原告2944570元。2015年2月16日,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又继续给付被告涉案工程款1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涉案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因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是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设立,其行为代表被告。现原告依据与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结算确定的价款,有权向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44570元中,比除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即2844570元,对欠付2844570元的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起诉时止每日承担1u0026permil;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以工程封顶时间为标准,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封顶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8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封顶时间2014年4月25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u0026ldquo;施工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u0026rdquo;,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给付的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u0026ldquo;每日1%的滞纳金u0026rdquo;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对给付违约金数额也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u0026ldquo;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u0026rdquo;,即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4457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县**限公司混凝土款2844570元。

二、被告安徽万佛**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霍山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的284457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霍山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8.9元,由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75元,由原告霍**有限公司负担6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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