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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芝诉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东村、奎北村、营孜村的打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井深160米,每米620元。后原告打井两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4.4万元,下欠544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54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施工不合格逃离现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充分履行了义务;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尚欠54000元;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地点打井事实。

被告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打井义务;证据3事实部分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打井款,原告起诉超过时效;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被告重新发包给他人,原告违约。

原告郭**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认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供水井位置为时村镇时东村、奎北村、营孜村,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综合单价每米620元,井深160米,进场费5000元,成孔完成付总款50%,材料全部进场付30%,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1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打井两口。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该井另交他人施工,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2年1月11日,被告郑*出具证明,累计支付原告郭**打井款约144000元,原告亦认可该数额。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原告郭**并无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打了两口井,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才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原告所实施工程不合格,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庭审查明,在未经过鉴定机关依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郑*个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擅自将该工程交给他人,以致造成工程质量、工程量等无法进行核实与计算,对此,郑*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郭**关于打井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打井每米620元,每口深160米,被告应支付原告打井款19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4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本院查实,纠纷发生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施工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打井款5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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