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银行的账户(12XX81)中XXXXXX元予以冻结。原告提供了王**的座落在徐州市吴庄1号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字第XX号)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浙江环**限公司在中**银行的账户(12×××81)中XXXXXX元予以冻结。
二、对担保人王**的座落在徐州市吴庄1号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以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方式处理该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