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凤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司”)、凤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环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诉称:2012年4月22日,环城建**司与开**司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司将生产所需的1#、2#、3#厂房发包给环城建**司承建。2012年6月10日,环城建**司经开**司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交发包给尹**,尹**以凤阳县小溪河镇尹*钢构厂名义与环城建**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凤阳县**有限公司1#、2#、3#厂房钢结构……;五、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1、本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不垫资金,分期按进度付款,双方协商定价为274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部分钢架材料费,总价的30%,即82.2万元,钢架进场付总价的30%,即82.2万元,钢架安装完毕、屋面板、墙板进场付20%,即54.8万元,屋面安装完毕付15%,即41.1万元,留5%即13.7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尹**按约履行,2012年9月20日材料进场、安装,已施工完部分厂房,环城建**司应负工程款164.4万元,但仅付105万元,开**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尹**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环城建**司给付工程款500314.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开**司在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环城建**司和开**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环城建**司辩称:尹**所主张的与环城建**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合同上的公章为环城公司项目部公章,并非环城建**司的合同章。尹*钢构在供货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进厂单、验收单,且存在供货迟延的违约责任,导致开**司向环城建**司发出要求清理出厂的通知,并引起开**司迟延支付环城建**司相关材料款、工程款的问题。尹*钢构厂实际施工中已经完全绕开了环城建**司,直接与开**司进行了相关结算。环城建**司已经尽了最大的支付义务,据此,尹*钢构厂及尹**向环城建**司出具了一份债务豁免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如果开**司如实支付105万元钢构款给环城建**司,且环城建**司把这105万元如实支付给尹*钢构,后续所剩的钢构款如果开**司能够部分或全部支付给环城建**司,环城建**司有义务如实将该款支付给尹*钢构,若开**司此后的剩余钢构款,尹*钢构不得再向环城建**司索要剩余款项。在实际施工中,是由尹*钢构与开**司履行的,环城建**司支付给了尹**75万元,后续30万元是由开**司直接支付给尹*钢构的,已经绕开了环城建**司。综上,请求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开**司辩称:开**司与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尹**支付工程款。开**司将厂房发包给环城建**司承建,环城建**司将钢结构主体工程分包给尹**,且尹**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所签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开**司不产生效力。开**司一直以为尹**是环城建**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开**司已经向环**司支付了工程款193万元。尹**承建的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5%的质保金。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开**司另找他人维修了一小部分,花去13200元。1号钢结构厂房也没有完工,还有窗、泛水、雨篷、门及门边等工程没有施工。综上,未施工工程和维修费应从总价中扣除。请求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的证据及环城建**司、开**司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环城建**司、开**司对此均无异议。

2、2012年6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环城建**司将其从开**司承包的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尹**,及双方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虽然合同上盖的是环城建**司项目部章,但该分支机构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环城建**司承担。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章不是环城建**司的合同章,属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划分。尹**未提供相关供货进度、验收单进行印证,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本次诉讼是尹**供货迟延引起的。

开**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开**司与环**公司关于分包的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合同,与开**司无关。

3、检验报告四份。用于证明尹**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及完成的部分工程,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尹**是以环城建**司名义委托检验的。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环城建**司对该检验报告并不知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开**司质证意见:从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是环城建**司,可以看出尹**是环城建**司的员工,不是合同第三方。

4、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安徽永合(2013)造价鉴字第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00元)。用于证明尹**完成的工程量,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等完成工程,不能证明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

开**司质证意见:该工程未经验收,鉴定意见书中的钢构吨位数有误,工程量与实际不符。

5、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安徽永合(2014)造价鉴字第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00元)。用于证明尹**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606706.76元,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环城建**司、开**司质证意见:造价报告中计算的吨位与工程量鉴定的数额不符,也与实际有误差。造价依据的是合同报价,但实际该工程没有报价,双方根据图纸里的工程内容确定每平米510元,按照合同报价计算,违背了发包方的原意。该鉴定报告在现场丈量后,没有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确定尹**施工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钢构工程必须要随时提供隐蔽工程记录,否则无法办理工程备案,尹**应提供所施工的工程资料,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鉴定报告上明确提到尹**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完成。

6、2012年5月8日钢结构工程预算三份。用于证明工程预算报价为2987057元,尹**环城建**司签订合同时,工程款下幅了0.827个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74万元。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环城建**司和开**司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开**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环城建**司盖章确认,开**司对此也不知情。

环城建**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尹**、开**司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环城建**司承建了开**司相关土建工程,双方约定由环城建**司采购钢构等工程材料,及约定了付款方式等。

尹**对此无异议。

开**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环城建**司不仅承建了1#、2#、3#、4#厂房土建工程,还承包了钢结构工程。

2、工程进度验收材料一组、开**司支付环**公司部分工程款项凭据复印件三张(计100万元)。用于证明开**司至今拖欠环**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环**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尹**钢结构工程款。

尹**质证意见:其对环**公司和开**司之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知情。

开**司质证意见:开**司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环城建**司工程款193万元,因环城建**司拖延工期,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使至今没有验收。

3、转帐凭证复印件五份、收条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环城建**司在开**司没有足额支付钢构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员工方*的帐户支付给了尹**75万元钢结构材料款。另外,开**司绕过环城建**司直接支付给了尹**30万元钢结构材料款。

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司直接支付的30万元,是经过环城建**司同意的。从该组转账凭证的日期可以看出环城建**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

开**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开**司一共支付了193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尹**30万元,后来环城建**司出具了一个总收条。环城建**司辩称尹**向开**司直接提供钢结构材料不属实。前期的费用都是开**司支付给环城建**司,由环城建**司发给尹**的。

4、尹**向环城建**司出具的债务豁免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尹**因充分了解开**司拖欠环城建**司工程款的事实,故而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承诺,若开**司在支付105万元后未再给支付环城建**司工程款,尹**不向环城建**司索要任何款项,该行为属债务豁免行为。此后,开**司未向环城建**司支付一分钱,据此,环城建**司免责。

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司陈述其支付的工程款远超105万元,且在2013年8月开**司和环**公司把尹**清退出厂,承诺条件已发生变化,故该承诺对尹**已没有效力。

开**司质证意见:开**司对该承诺书不知情,与开**司无关。

5、环城建安公司向开**司发出的关于开**司违约,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关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报告、申请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八份。用证明开**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

尹**质证意见:对环城建**司、开**司之间的事不清楚,但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有环城建**司项目部签章,说明其认可项目部的存在。

开**司质证意见:开**司并未收到该组证据,从该组材料能够反映出1#、2#、3#号厂房钢结构属环城建**司承建范围。工期延迟的原因是尹**提供的材料没有相关检验报告。

6、开**司向环**公司发出的关于清退尹*钢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尹*钢构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等行为,具有重大过错。通过该通知可以看出开**司认可知晓尹*钢构进行钢结构施工的事实。

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尹**于2013年8月份撤出厂。该证据不能证明尹**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

开**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能够证明环城建**司将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分包给了尹**,由于尹**拖延工期,环城建**司和尹**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7、1#、2#、3#号厂房基槽验收会议签到薄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在对尹*钢构每次提供的钢构材料、安装工程验收时,要求尹**参加验收会议,其拒绝参加存在重大过错。

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尹**是以环城建**司名义施工的,无法参加工程验收。

开**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是基槽验收,与钢构工程无关。

8、照片三张、开**司出具给奚广友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开**司出具给周**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选任尹**进行钢结构施工,是开**司、环城建**司和尹**三方协商的结果,开**司对尹**的选任负有责任。

尹**质证意见:照片是在其厂拍摄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第一张照片是与尹**签订合同前拍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开**司质证意见:不能确定是何人何时拍摄的,也不能反映开**司的人在场,即便有开**司的员工在场,也只能证明开**司作为发包方去实地看材料,不能证明选定尹**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对周**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奚广友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授权范围并不是选任钢结构,只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开**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尹**、环城建**司质证意见如下:

1、开**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开**司的基本情况。

尹**、环城建**司对此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环城建**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厂房图纸设计的一切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厂房钢构工程,四栋厂房的钢构工程属主体工程。环城建**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尹**,属违法分包。

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司知道尹**施工的事实,其是认可的。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选择尹**施工是开**司和环城建**司共同前往尹*钢构厂进行考察后确认的。钢结构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违法,但开**司是在知晓环城建**司没有钢构施工资质情况下允许分包的,开**司也存在重大过错。

3、钢结构厂房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环城建**司无法如约完成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开**司无奈将剩余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给了泰宏**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尹**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签署时间2013年7月22日有异议,因为尹**在2013年8月份才离厂的,对该协议不知情。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开**司未尽任何告知义务,环城建**司对该协议不知晓。

4、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泰宏建**蚌埠分公司承建1、2、3厂房钢结构时,发现3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开**司为此支出修理费13200元,该费用应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

尹**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开**司未尽任何告知义务,环城建**司对此不知晓。

5、银行转帐回单复印件七份、收条复印件四份、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开**司总计支付环城建**司工程款193万元,开**司只与环城建**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尹**无关。

尹**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

环城建**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由开**司直接付给环城建**司的只有100万元,其余部分都是开**司直接支付给相关材料商、供货商、农民工工资,没有经过环城建**司。尹*钢构所做的承诺书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而开**司汇付给环城建**司最后一笔款是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故环城建**司应当免责。

对尹**、环城建**司、开**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尹**提交的证据1、2、4、5,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对合同报价进行了相应下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6,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环城建**司提交的证据1、2、6、7,鉴于开**司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4,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5,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开**司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8,鉴于尹**对此认可,开**司也认可照片上有其公司员工,故本院予以采纳。

开**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结合尹**与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4,出具单位未出庭作证,无相关资质证明,也非工程监理,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5,鉴于环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开**司与环**公司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司将其1#、2#、3#、4#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环**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一切工程内容。2012年6月10日,环**公司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凤阳县小溪河镇尹*钢构厂(业主为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司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尹*钢构厂,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74万元。随后在该合同履行中,开**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环**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严重拖延工期,经我公司与你公司、具体施工方多次协商未果,请你公司立即将该施工单位清除出场”。尹*钢构厂随即被清退出厂,至此工程尚未完毕,开**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单位继续进行施工。审理中,尹**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现场勘察结果,1#车间厂房已基本施工完毕,其工程量可按尹**合同报价作为结算依据,至于开**司、环**公司提出1#车间有窗、泛水、雨篷、门及门包边等项目尹**未施工,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建议按原合同报价表中的数量及单价进行扣款,本次鉴定只对2#、3#厂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试,2#车间钢材量为43.7899吨,3#车间钢材量为31.6225吨。随后,尹**在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少算、漏算的构件。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2#车间增加钢材量4.04吨,3#车间增加钢材量2.8065吨。此后,尹**又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1#车间厂房基本施工完毕,2#、3#厂房只完成部分钢结构制作,至于开**司、环**公司提出1#车间有窗、泛水、雨篷、门及门包边等项目尹**未施工,因无签证手续,无法估算其工程造价,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经计算、汇总,尹**完成工程造价为:1#车间1082996.38元、2#车间301857.42元、3#车间221852.96元,合计1606706.76元。开**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93万元,其中有3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尹**。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尹**75万元。现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尹**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环**公司给付工程款500314.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开**司在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环**公司和开**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城建**司应否支付尹**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尹**注册登记的凤阳县小溪河镇尹*钢构厂个体工商户,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环城建**司项目部与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故应由设立单位环城建**司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环城建**司明知凤阳县小溪河镇尹*钢构厂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分包,且其和开**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不合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城建**司应支付尹**相应工程款。

关于尹**主张的总工程款按1606706.76元计算,扣除已收到的105万元,再减去环城建**司、开**司主张的1#车间有窗、泛水、雨篷、门及门包边等项目并非尹**施工,此部分价款为76392.7元(按照该部分项目合同报价83280元,下浮8.27%),环城建**司、开**司还应付工程款480314.04元。鉴于尹**自愿扣除1#车间窗、泛水、雨篷、门及门包边项目,且环城建**司、开**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尹**已扣除的项目外鉴定报告中还存在非尹**施工的工程内容,故本院采纳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所载建议该部分按原合同报价表中的数量及单价进行扣款,经核算扣除窗、泛水、雨篷、门及门包边工程价款合计95070元。至此,环城建**司还应付工程款461636.76元。虽然开**司与环城建**司目前尚未结算完毕,但距尹**被清退出场已一年有余,开**司已付的193万元工程款与应付的钢结构总工程款、土建等总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故开**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461636.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尹**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鉴定费按照各自过错,由环城建**司承担6500元,开**司承担6500元,其余部分由尹**自行承担。关于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由于尹**对导致其所签的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工程款等损失合计468136.76元;

二、被告凤阳**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尹**承担461636.76元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凤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6500元;

四、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3元,由原告尹**负担440元,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1.5元,被告凤阳**有限公司负担4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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