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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余永国、丰政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余**、被告丰政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被告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2年底,被告丰政江提供建设用地、被告余**负责投资施工,在桐城**制品厂内开发商住楼一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余**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姜*签订大**制品厂厂房《电照、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范围:1、室内强电、照明(不含弱电部分),2、室内给排水(不含外墙雨水管),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强电造价肆拾叁元每平方,给排水拾伍*每平方,以实际平方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中途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保修期满12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且在施工中被告将“安装合同”第一条明文排除在外的“弱电”、“外墙雨水管”也交由原告安装。2013年9月,被告丰政江搬迁入住该“商住楼”一楼门面,被告余**搬迁入住该“商住楼”1单元601室,其余楼房由两被告分割并对外销售。其间,原告向两被告分别提交了《毛河:丰总:商住楼水电工程决算清单》,丰政江已签字确认,但余**拒绝签字,并且尚有部分工程款112219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12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被告丰政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丰**经桐城市文昌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名称为桐城**制品厂,注册号:340881600045146。2013年1月5日,由被告余**与原告姜*签订《安装工程(电照、给排水)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姜*为大**制品厂厂房工程的室内强电、照明(不含弱电部分)和室内给排水(不含外墙雨水管)进行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若土建提前或延期,本工程应提前或延期。工程合同造价:强电造价43元每平方,给排水15元每平方,以实际平方为准。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双方有建筑工程承揽施工的相应资质等相关证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姜*依约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强电、照明和室内给排水的安装施工,2013年9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姜*制作了《毛河:丰总:商住楼水电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被告丰**注明“属实”、并予以签名认可。该份清单载明:工程总面积2681平方,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总造价176903元【其中:电照安装合同价115283元(2681平方米×43元/平方米),室内给排水合同价40215元(2681平方米×15元/平方米),增补的弱电安装议价13405元(2681平方米×5元平方米),增补的外墙雨水管协议价5000元(200米×25元/米),增补打孔价款3000元】。丰**支付现金20000元、余**前期支付现金15000元,丰**代购电料款29684元,两被告合计支付646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电工程的实际总造价176903元、扣除两被告已付64684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22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工程合同书、结算清单、身份证等在卷佐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承揽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大**制品厂厂房《安装工程(电照、给排水)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和建筑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如不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所述2013年9月份为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且由被告丰**作为发包人已实际取得使用,即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本案中,原告姜*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和审理中均未予提出异议或反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为被告承建大**制品厂厂房电照、给排水安装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姜*请求参照《安装工程(电照、给排水)合同书》的约定和《毛河:丰总:商住楼水电工程决算清单》,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丰政江欠原告姜*工程款112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余**、丰政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体会安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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