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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限公司与金寨县天堂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洪**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洪**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金寨县天堂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洪**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提升旅游形象的需要,将天堂寨镇店面门头广告及景观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承包给了原告。由于时间紧急,所以在原告的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被告便要求开工,先做马石*路口工程并以该工程作为样板,并称合同随后签订。2013年10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29日,马石村岔路口的样板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之后,被告内部人员工作调动,已完成的工程没有验收,后续工程如何进行也没有指令。直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才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由于拖延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却以双方合同未签订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806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寨县天堂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堂寨镇政府)答辩称:原告在马石村岔路口施工是事实,合同也未签订也是事实,没有约定实际价款,是否先签订合同原告方也未反映,所作工程款也未支付。

原告洪*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照明设计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照明工程进行设计及相关费用支付。

证据三、原告与第三方的《项目委托设计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以及设计费用。

证据四、委托收款书及银行电子帐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制定帐户付款30万元。

证据五、已完成工程验收单,证明被告已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六、天堂寨马石岔路口已完成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起诉标的金额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签收单(两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合同、报价单、图纸、设计方案等。

证据八、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前后的协商过程。

补充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及《结算单》,证明1.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采购相关材料的价格,其中很多材料单价低于原告的报价;2.被告已经履行材料采购合同。

证据二、《制作合同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制作店招、门头等,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天堂寨镇政府质证称: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证据三原告委托第三方的服务对被告方无约束。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付款30万元,原告向第三方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决算单是单方提供的,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签收单经办人杨*是挂职人员,如果签字是其本人写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八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此系一份孤证,从现状来看挂职已经到期。

对补充证据质证称: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委托六安才兴工程**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六才鉴(2015)第0418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天堂寨马石*路口已完成建筑景观夜景照明工程造价889124.4元。鉴定报告同时作出说明:《天堂寨马石*路口已完成工程量决算单》及验收单中所列的项目设计费、供电局下火费等为实体安装工作以外的内容,鉴定结论中不包括此部分价款。

洪*照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天堂寨镇政府质证称:无异议。

天堂寨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未有天堂寨镇政府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五《天堂寨马石岔路口已完成工程收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决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七《文件签收单》的签收人签名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签名非u0026ldquo;杨*u0026rdquo;本人,故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八《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予确认。至于补充证据,已经作为鉴定的参考材料,而天堂寨镇政府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因天堂寨镇店面门头广告及景观照明工程事宜,被告天堂寨镇政府与原告洪*照明公司进行洽谈协商,达成了由洪*照明公司承建工程的意向。洪*照明公司即着手进行了前期工作,于2013年10月5日向天堂寨镇政府递交了u0026ldquo;最终设计方案(含视频动画)二套、照明设计合同(60万)二套u0026rdquo;,于2013年10月10日向天堂寨镇政府递交了u0026ldquo;工程图纸二套、工程合同(10511705.4元)二套、工程报价单(10511705.4元)二套u0026rdquo;,该镇政府予以签收。天堂寨镇政府收到上述方案后,未与洪*照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确定由洪*照明公司先在马石岔路口做一样板工程。2014年1月份,该工程完工。2014年4月1日,天堂寨镇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双方未结算。案涉工程已经使用。

2013年9月5日,洪**公司与上海现代**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设计服务协议》,洪**公司将u0026ldquo;六安天堂寨镇夜景照明规划设计方案u0026rdquo;工作委托上海现代**有限公司进行,双方约定设计服务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确定最终设计方案,支付合同的60%,计30万元;待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支付合同的40%的尾款,计20万元)。洪**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

本案工程经鉴定,结论为:天堂寨马石*路口已完成建筑景观夜景照明工程造价889124.4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但从洪**公司实际施工,天堂寨镇政府实际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看,双方已经达成了工程合意并履行完毕,那么作为发包方的天堂寨镇政府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相关义务。天堂寨马石岔路口已完成建筑景观夜景照明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89124.4元,但该结论不包括项目设计费和供电局下火费。供电局下火费在验收单中已经载明存在该项目,但是洪**公司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至于项目设计费,在洪**公司2013年10月5日向天堂寨镇政府递交的照明工程文件中,就包含有照明设计合同(60万),2014年4月1日的验收单中亦载明有项目设计费,对此,洪**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现代**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设计服务协议》,证明了设计费用的发生,故对该协议中约定项目服务费50万元予以确认。综上,天堂寨镇政府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389124.4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寨县天堂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洪**限公司工程款1389124.4元。

二、驳回上海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3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48973元,由上海洪**限公司负担13321元,金寨县天堂寨镇人民政府负担3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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