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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原审被告安徽明**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原审被告安徽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被上**安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张*工程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时,明**公司提供的滁州**民法院(2014)滁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本案工程负责人为李自然,但是上诉人张*二审庭审中陈述李自然负责涉案整体工程的水电,其与李自然并不是合伙关系,李自然亦不是本案工程负责人。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李自然在本案工程中究竟处于何种身份,张*与李自然两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只有将李自然纳入本案参加诉讼,方能查清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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