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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洲与彭**、金寨县四达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霍*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周**,被上诉人金寨县四达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筋班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名称为龙江商业城,位于六安市**岗乡街道,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13年8月份,原告完成了钢筋绑扎工程,2014年8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04.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4.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龙江商业城8#楼、9#楼《钢筋班承包合同》属实。之前,原、被告还签订了叶集新城国际花园1#楼、2#楼、3#楼、5#楼钢筋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款均是按照合同及绑扎钢筋图纸结合实际绑扎面积计算的。原告在上述两个工地所做的钢筋绑扎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80000元,现原告已从被告项目部财务处领取和借支1010000多元,被告不但不欠原告一分钱工程款,原告反而多领工程款30000多元,应予返还。原告诉求288904.10元工程款未经审计和双方结算,是其单方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288904.10元工程款,必须拿出依据,如果没有依据,就是无稽之谈,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彭**借助四达公司建筑资质(挂靠关系)承建叶集区孙岗乡龙江商业城工程,并成立四达公司项目部。2012年4月30日,彭**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张家洲签订《钢筋班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家洲承包龙江商业城8#、9#楼钢筋绑扎工程,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主楼基础按450元/吨钢筋计算工程款,基础以上根据施工图纸及实际绑扎钢筋面积按31元/m2计算工程款,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龙江商业城工程已竣工,张家洲及其工人已从龙江商业城项目部财务处领取和借支各种款项总计1014545元(含新城国际花园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张家洲向法院起诉,要求彭**和四达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288904.10元,但未能提供审计报告及双方结算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4.10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向举出该方面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另一角度考虑,原告主张288904.10元工程款是其单方面计算出来的,未得到被告认可,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应采信,但原告可以通过审计或者双方自愿结算获得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筋班承包合同》明确了工程的范围、面积和结算价格,由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能够计算出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工程吊装设施,上诉人为施工需要自己安装吊装设备,该费用是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应一并计算到工程款中。上诉人的结算清单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明结算,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彭**、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4.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4月30日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上诉人分别承包了叶集新城国际花园1#、2#、3#、5#楼及龙江商业城8#、9#楼的钢筋绑扎工程。1、按合同约定及绑扎钢筋图纸结合实际绑扎面积,上诉人应得工程款898万元,其已领取工程款1014545元,超领工程款34545元。上诉人主张尚欠付工程款288904.10元,是其单方面计算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有关工程量完成方面的签字确认。2、施工现场配备有工程吊装设施,在上诉人施工之时就已提供。3、上诉人已超领工程款,故不存在拒绝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必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同被上诉人彭**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叶集龙江商业城8#、9#楼《钢筋班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主楼至正负零450元/吨,正负零以上31元/平方米。但双方对两栋楼主楼至正负零使用多少吨钢筋存在争议。张**作为原审原告,未举出实际使用多少吨钢筋的证据;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未提供吊装设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吊装费用,发生吊装费用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张**同时在叶集新城国际花园还承包有彭**的钢筋绑扎工程,张**从彭**处共领取工程款101万余元,该款包括上述两处工程的工程款,张**不能指出其已领取的案所涉工程和叶集新城国际花园钢筋绑扎工程款分别是多少。综上,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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