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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明**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安徽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明**限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书》因李**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分包合同无效。李**就已完工工程部分主张工程款,安徽明**限公司不同意支付。鉴于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组织验收,现安徽明**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才能依法向安徽明**限公司主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一审依据已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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