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谢**、安徽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江永星,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袁*,被上诉人安徽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已完工程量,但是该份鉴定意见确定的前提系本案工程设定为苏**所作,然而本案的工程是否由苏**完成,原判并未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