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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祥年与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因与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六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祥年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挂靠六安市**责任公司与u0026ldquo;六安市**责任公司u0026rdquo;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六安市**责任公司为六安**有限公司承建粮库、车间、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垫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安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了注销登记,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2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剩余工程款828万元。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垫资时间过长,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行使留置权未将工程交付被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28万元;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基本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六安**有限公司粮库、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六安**有限公司答辩称:1、未付款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验收;仓库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耽误三十多天时间不能生产使用。2、主合同造价699万元,已付500万元,还剩199万元,其余为附属工程,主要是因为没有按照要求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窦*年诉称其挂靠六安市**责任公司的资质,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其未将该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未提供该公司的授权证明认可其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仅以个人身份起诉发包单位,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祥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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