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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余*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好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六**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尹*和黄**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负责承建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u0026times;u0026times;苑小区1#、3#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整个水电主体安装,但尚有水管接头没接完、电线没穿等。施工中,因要水电工程款与土建方发生矛盾,土建项目负责人安排被告余*好承接原告尚没有完成的剩余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7月23日,原告黄**与被告余*好进行了交接,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黄**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等折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余*好立欠条一份承诺于农历8月付7万元,于春节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好自愿承接原告承建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u0026times;u0026times;苑小区1#、3#楼水电安装工程,并已接手实际施工,交接时,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立欠据欠到原告已完成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15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后,可以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向建设方结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双方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余*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款人民币1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余*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好上诉称:1、余*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余*好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应当向发包方或转包方主张权利。2、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该欠条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被上诉人与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转包或分包关系的事实,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可追加当事人法律规定及不追加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余宜好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宜好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承建了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u0026times;u0026times;苑小区1#、3#楼水电安装工程,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经过与上诉人余**协商,由余**承接黄**承建的未完工程,并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到黄**已完成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15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权利义务的转让,也即黄**所完成的工程量转由余**为权利人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出具欠条后,黄**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余**也对黄**承接的下余工程继续进行了施工,余**就应当依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其承诺的人工工资。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余宜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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