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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安徽超**有限公司、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程**、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钢木)及原审被告程**、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超越钢木的厂房、土建、道路等工程施工。同年12月20日,被告程**、胡**与原告进行结算,比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2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春节前付900000元,余款在2014年4月29日付清。因被告仅支付680000元,剩余555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又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仅支付6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85000元工程款。

原审被告超越钢木辩称: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尚有消防部分的工程没有做完,且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程**、胡**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形成时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变更诉求无法律依据,其诉称的欠款585000元不是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程**、胡*青辩称:欠条是事实,对于欠条上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口头承诺剩余工程会在年底内完成,而事实却是到现在都没完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韩**与被告超越钢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属于一号车间的土建、钢构厂房、水电及厂内修路等工程,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韩**与被告程**、胡**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程**、胡**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1235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90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29日付清。另查明,被告结算后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超越钢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韩**按约完成工作量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工程量,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超**有限公司、程**、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工程款55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0元,由被告安徽超**有限公司、程**、胡**负担9350元,原告韩**负担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比除。2013年12月20日,程**、胡**出具欠条对工程欠款时,韩**没有施工完毕,上诉人认可尚欠工程款55.5万元,韩**也口头承诺2014年内完成剩余工程量,否则上诉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监理单位六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完成消防工程说明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完成上述工程才能要求全部的工程款,或将该部分工程款从总欠款中扣除;施工期间的电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电费票据原件在上诉人处,结算时尚未比除;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应当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后比除相关费用、税费及部分未完工工程,尚欠工程款1235000元。2、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被上诉人未参与未提供签证资料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审计造价为251万元,超过了双方决算价格,原则上应当以审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但是为了事情妥善解决,被上诉人仍要求按照双方决算支付工程款。3、一审判决认定决算已经支付工程款68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65万元,尚欠58.5万元,因为考虑到事情综合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就该3万元部分提起上诉。综上,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并且比除了税费等相关费用及部分未完工工程,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法,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胡**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均是事实,程**、胡**出具欠条时韩**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才支付工程款。2、该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胡**及陈**个人无关,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出具欠条是对工程款余额数字的确定,并未放弃要求支付税务发票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超越钢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韩**对涉案工程施工后,胡**、程**与韩**进行了结算,确定欠付韩**超越家具厂房工程款1235000元。一审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原告对已收取工程款数额未上诉提出异议,二审依法确认。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口头协议施工完毕后才给付全部工程款及结算时电费未予比除,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韩**对该口头协议、电费未比除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税务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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