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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安徽路**有限公司、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安徽路**有限公司、冉**、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上诉人安徽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武,上诉人冉**、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沈*发诉称: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古镇新苑小区系六安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鸿**司将工程总发包给安徽**有限公司(原安徽劳**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事实上,工程实际承包人冉**、叶**,二人无资质挂靠路**公司。原告从冉**、叶**处承包毛坦厂镇古镇新苑小区B1、B2门面房工程,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于201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业主使用至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3914700.4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含代付的工资等款项全部在内),尚欠工程款70万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暂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立案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冉**、叶**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无效。

原审安徽**有限公司、冉**、叶**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称我方拖欠其70万元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告承包的B1、B2门面工程价格是一次性包死的及每平米660元,原告所完成的门面房平方是4191.405㎡,总工程款是2766327.3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3022435元,加其欠利息款16000元、税款128741.87元以及反诉人为其垫付材料款335000元(法院调解材料款)计3502176.87元。实际多领工程款是735849.57元,可见原告多领工程款又称我方拖欠其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我方曾多次催被反诉人返还多领工程款,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管理费、缴清税款等,遭其无理拒绝,原告起诉实属恶人先告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并非无效,原告是从事建筑的专业人员,被告冉**、叶**是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他俩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是分包是经路安**司授权的,该份工程协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目前建筑市场上分包是普遍的,该工程协议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原告诉称工程款为3914700.49元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工程造价是一次性包死的。我们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如果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多领反诉人工程款735849.57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管理费82990元(2766327.3×3%);3、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于立案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冉**、叶**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无效。该《建筑工程协议书》涉案标的额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关于原告沈**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暂定7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沈**曾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沈**工程承包价按建筑面积66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不属本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诉被驳回起诉,反诉可随本诉合并处理,一并驳回反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冉**、叶**的反诉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该案纠纷没有超过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工程协议无效并判令三被上诉人国土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该请求没有超过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限额。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申请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错误。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金**法院审理。

上诉人安徽路**有限公司、叶**、冉**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只有70万元,没有超过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限额。反诉人反诉标的只有80万元,也没有超过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限额。上诉人的反诉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不能驳回该反诉请求。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反诉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沈**的起诉、安徽路**有限公司反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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