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六安市**责任公司与安徽鼎**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六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山**司诉称:原告与六安市**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司承建原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的厂房、综合楼及附属设施。被告王**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顺**司于2006年2月批准获改制,更名为六安市**有限公司,并承继顺**司的债权债务。2012年2月17日,六安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鼎**限公司。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厂房工程款120万元,综合楼工程款1362600元、水泥路工程款126000元。因对综合楼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六安**民法院一审、安徽**民法院二审,生效文书判决原告再支付综合楼工程款799960.06元。原告合计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88560.06元。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3488560.06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鼎**司、王**答辩: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是发包人,鼎**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王**不应作为被告。原告与被告鼎**司之间数次诉讼,并没有涉及到实际施工人王**。2、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列举了包括u0026ldquo;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u0026rdquo;等问题在内的九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情形,规定u0026ldquo;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u0026rdquo;。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工程款的税务发票,鼎**司在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不向原告开具相关发票,是税务机关应当行使的行政执法权。该法律关系属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山**司与六安市**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六安市**工程公司承建山**司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的厂房、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顺**司着手施工,2006年8月工程竣工,其中的三层框架、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验收。该综合楼已经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到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王**立下三份领条,分别写明:领到山**司建水泥路工程款126000元;领到山**司办公楼工程款1362600元;领到山**司厂房工程款1200000元三笔计2688600元。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税务发票。顺**司于2006年2月改制,更名为六安市**有限公司,并承继顺**司的债权债务。2012年2月17日,六安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鼎**司。鼎**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为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提供相应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等u0026rdquo;,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未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待交付工程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688600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山龙公司;二、驳回山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鼎**司承担。

宣判后,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列举了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后不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应当行使的行政执法权,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山**司在向鼎**司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要求鼎**司出具发票。但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针对u0026ldquo;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u0026rdquo;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山**司完全可以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该法规定的u0026ldquo;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u0026rdquo;情形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判决鼎**司向山龙工贸提供发票,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六安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