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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正**任公司与安徽省瑞**责任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县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光明、何*,被告安徽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县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u0026ldquo;瑞**司u0026rdquo;在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开发的商住楼A、B、C、D、E、F、G七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C、D、F、G四栋楼房承包价款由638元/m2增至658元/m2,竣工日期延至2011年6月30日。后来,由于被告方资金拨付不能到位,原告与被告孙**于2011年10月6日又一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只负责承建A、B、E、F四栋楼房,C、D、G三栋楼房由被告孙**自己承建。原告实际承建的A、B、E、F四栋楼房于2011年6月主体完工,2011年9月工程全部竣工,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孙**称等另外三栋楼房建好后一并验收。2011年年底,因原告承建的房屋有一部分已由被告出售并交付用户使用,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书面申请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拖欠至今未予验收。截止2013年春节前,被告拖欠该项目工程款计2544807元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但该开发项目实际由瑞**产公司与孙**合作开发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不予验收,并拖欠工程款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544807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四栋楼现在尚有部分没有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且至今没有验收,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未能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及时竣工,因此也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孙**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原告将其中的三栋楼交由孙**承建;2、原告承建的四栋楼,工程用砖及土方工程是被告孙**做的,这些费用至今未结算也没有付,孙**不欠原告的款,而是原告欠孙**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正方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瑞佳房地产公司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证据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孙**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四、承包合同,证明1、发包、承包主体、工程名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承包价款按638元/m2计算。

证据五、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符合规划、施工条件。

证据六、原告与瑞**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C、D、F、G四栋楼楼房工程价款由638元/m2增至658元/m2;2、工程竣工日期延至2011年6月30日。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实际承建楼房为A、B、E、F四栋;2、被告工程款拨付不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3、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商住楼实际由孙**与瑞**产公司共同开发。

证据八、建筑面积确认单,证明原告承建商住楼建筑面积为8195.5m2(其中A栋1157m2、B栋2775m2、E栋1992.5m2、F栋2271m2)。

证据九、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增加基础高度0.25m。

证据十、项目决算,证明1、合同价款5274149.00元;2、基础增高增加工程款42400.00元;3、机械、材料折款66000.00元。

证据十一、借条一份,证明瑞**司法定代表人夏**以办施工手续为由向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施光明借款100000.00元。

证据十二、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的A、B、E、F四栋商住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6月已经完工。

证据十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书面申请被告验收工程,被告至今未予验收。

证据十四、付款申请等,证明被告工程款屡屡不能按期拨付,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产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方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时间按时竣工。证据七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孙**无权代表公司变更施工合同的内容,孙**也并非与瑞**产公司共同开发,他们之间签订的变更协议对瑞**产公司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同时,该份协议也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总共建七栋,另外三栋不建了明显构成违约。证据八建筑面积确认单,1、建筑面积应当以建设部门或房地产部门测绘为准;2、孙**只是一般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证据九通知书无异议。证据十项目决算是单方决算,不予认可。证据十一借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求法庭向夏多保进行核实。证据十二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份通知书提到已经封顶,只是主体工程完工,不代表符合交付的条件。证据十三、十四无异议,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款即使不能按时拨付,也不是合同的根本违约。

被告孙**质证称:同意瑞**产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证据四付款需符合三个条件,即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证据七只能证明孙**承建了部分楼房,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就认为孙**与瑞**产公司存在合作开发。证据十决算单来源不明,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相应的施工材料已交付给孙**使用。证据十四付款申请不能证明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正方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与瑞**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瑞**产公司不持异议,亦予确认。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补充协议,瑞**产公司虽认为孙**不能代表公司,但其真实性孙**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所建工程情况。证据八建筑面积确认单,其真实性瑞**产公司不持异议,其认为建筑面积应当以建设部门或房地产部门测绘为准,然经本院委托,因图纸不规范,测绘部门无法进行测绘,该责任应当由提供图纸的建设单位承担,即瑞**产公司。在测绘部门无法进行测绘的情况下,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建筑面积确认单为准。证据九通知书,其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是该通知单虽可证明增加高度的事实,但时间早于建筑面积确认单,故建筑面积仍以确认单为准。证据十项目决算,系原告单方所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十一借条一份,因夏多保未到庭,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借条内容不能反映,另外,出借人施光明非本案原告,故该笔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瑞**产公司(甲方)与正方建筑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正方建筑公司承建瑞**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的u0026ldquo;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商住楼u0026rdquo;工程,工程总造价为u0026ldquo;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8元计算u0026rdquo;,开工日期u0026ldquo;2010年5月11日开工,至2010年11月11日竣工u0026rdquo;,违约责任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责任:三、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四、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3日后不进行验收的,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奖罚规定u0026ldquo;六、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组织验收,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订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竣工日期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双方还就价款支付与结算、保修条件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u0026ldquo;每栋主体结构齐一周内付每栋工程总价款的30%,填充墙装齐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每栋工程总价款30%,装饰工程齐一周内付每栋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留5%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应信守此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作为给予对方的补偿金u0026rdquo;。本案工程于2010年7月29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1年1月3日,瑞**产公司与正方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u0026ldquo;1.原A型、B型、E型三栋楼按原合同价格不变;2.在建C型、D型、F型、G型四栋楼按原合同价格每平方米再增加20元,即每平方米658.0元;3.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不得拖欠;4.施工工期:A型、B型、C型、D型、E型、F型、G型七栋楼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竣工,不得延期u0026rdquo;。

2011年10月6日,正方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u0026ldquo;为了加快双桥镇申桥一条街工程进度,确保施工安全,促进该工程早日竣工交付。经双方商定如下:原寿县双桥镇申桥一条街工程,因资金问题,迟迟未能开工,前期四栋楼由王**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规定施工到位,及其一切费用。后期工程由乙方负责督办,全权负责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及其一切费用。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由乙方负责自理,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u0026rdquo;。

2011年6月13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桥建设中心所向瑞**产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称u0026ldquo;你单位申桥新街开发项目工程使用的图纸,不是县住建局审核的文本,u0026hellip;u0026hellip;违规超出面积2242.5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现勘查A、B、E、F楼已封顶完工,所有楼基放线没有通知双桥建设中心所人员到场并验线,u0026hellip;u0026hellip;,决定:一、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瑞**产公司之申桥新街开发项目工程立即停工。二、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建设行为,提交呈报县住建局审查并依法接受处理u0026rdquo;。

2012年元月15日,正方建筑公司向瑞**地产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要求瑞**地产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瑞**地产公司未组织验收。2012年7月4日,孙**出据《房屋面积》单一份,注明:A栋1157m2、B栋2775m2、F栋2271m2、E栋1530m2,其中E栋多4间:462.5m2,合计面积:8195.5m2,每平方638.00元,8195.5m2u0026times;638=5228729.00元。瑞**地产公司在该《房屋面积》单上加盖印章。正方建筑公司认为瑞**地产、孙**已经支付工程款2937742元。

另查明:本院(2015)六*一终字第0042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孙李*与瑞**产公司合作开发本案工程,且该工程房屋已经出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产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开发公司,与正方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履行。现原告正方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故瑞**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2012年7月4日,双方共同对正方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建设面积、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形成《房屋面积》清单,故该清单显然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故该时间亦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根据该清单,工程价款为5228729元,已经支付2937742元,余款2290987元,瑞**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正方建筑公司于2012元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验收,瑞**产公司在三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承认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即可以提交申请之日确定为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即2012年元月15日。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的5%留作保修金一年后返还,故原告正方建筑公司要求自2013年元月15日计算剩余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支付20万元补偿金,现原告正方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减半,要求以10万元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瑞**产公司、孙**答辩认为正方建筑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其在本案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瑞**产公司、李**又认为本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与其收到正方建筑公司要求验收的申请、双方对于房屋面积和价款的确认清单、以及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孙**作为与瑞**产公司合作开发的经营者,与瑞**产公司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应当对于瑞**产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正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寿县**责任公司工程款2290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安徽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寿县**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寿县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8元,由安徽瑞**限责任公司负担27082元,寿县正**任公司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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