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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安徽鸿**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鸿**限公司、安徽鸿**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2)裕*二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鸿**限公司、安徽鸿**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吴*,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安徽鸿**限公司及其六**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对涉案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从六**商局调取了安徽鸿**限公司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将该函中的公章印文结合本案《和谐嘉苑1#、2#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公章印文,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和谐嘉苑1#、2#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印文“安徽鸿**限公司六**公司”与《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上印文“安徽鸿**限公司六**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可见,本案事实出现了新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裕*二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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