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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安徽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安徽文**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舒*二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上诉人安徽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文**限公司与舒城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汪**以自己挂靠舒城县**有限公司并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安徽文**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安徽文**限公司对汪**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提出异议,汪**未提供其与舒城县**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协议或相关委托手续,汪**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等均由舒城县**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签章,故舒城县**有限公司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定汪**挂靠舒城县**有限公司名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事实不清,且该部分事实对案件的处理又重大影响,故原判认定事情不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二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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