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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有限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州)、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六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海州、海州六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旻、潘**,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石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海峡石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66225元,审理中变更为14830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海**分公司、南通海洲辩称:南通海洲从未承建阳光半岛工程,也不可能与原告订立外墙石材干挂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被告海**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的安徽国际文化产业园的土建工程中新桥阳光半岛4#门厅外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缴纳质保金100000元,作为管理费部分,不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质保金100000元,并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结束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768263元,被告扣除原告各种管理费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83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海**分公司是南通海洲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其原负责人是张**。海**分公司所刻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海**分公司在原告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483096元,予以支持。被告海**分公司是被告南通海洲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南通海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海洲及海**分公司提出其未承建阳光半岛工程,也不可能与原告订立外墙石材干挂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和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均系海**分公司原负责人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海**分公司所刻制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其提出公章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通海洲、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峡石材工程款1483096元。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南通海洲、海**分公司负担18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通海州、海州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作出判决书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原审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海州、海州六安分公司在上诉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超出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系程序违法,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超出审理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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