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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书生,原审被告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舒*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合肥市同**济宁分公司被撤销、本案债务应由付**个人承担,根据涉案合同,本案另一被告付**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向被告付**所在地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付**以合肥市**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阳光城市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童**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审原告童**诉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向合肥市**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合肥市**有限公司认为工程保证金是付**个人收取,应由付**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责任。原审原告童**由此起诉原审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肥市**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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