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天明**金寨分公司与池州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蔡**,被上诉人安徽天明**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明金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金寨分公司诉称:要求通**司支付天*金寨分公司合同款60669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5000元;要求通**司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50000元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通**司辩称:天明金寨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尚未完成,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应支持其工程款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天**分公司与通华**项目部签订《金寨县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土地平整工程二标段一期爆破合同》,通华**项目部委托天**分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爆破,合同约定单价(不含税)为每立方米8u0026amp;amp;middot;5元,每阶段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爆破工程全部完成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天**分公司的爆破工程至2014年8月2日全部结束,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195157.3方,计款1658837.05元。2014年8月4日,双方结算额外增加工程款17860元,合计工程款1676697元。通**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尚欠工程款606697元。工程完工两个多月,天**分公司多次催要,通**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天明金寨分公司与通华**项目部签订的金寨县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土地平整工程二标段一期爆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签字的《嵩山路场地平整爆破工程方量确认单》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的合同结算方式计算,通**司尚欠天明金寨分公司程款588837元,同时欠额外工程款1786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606697元,通**司应予支付,天明金寨分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通**司赔偿50000元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天明金寨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通**司辩称天明金寨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意见不符,不予采信。通**司辩称双方的工程量尚未决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天**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工程款6066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止本判决确定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天**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58.5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525.85元,由原告安徽天**限公司金寨分公司525.85元,由被告池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爆破工程方量确认单》是双方在施工前确认的工程量,不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量的确认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而不是以施工前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决算,原审判决认定该确认单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错误;二、爆破工程的完成必须以竣工验收为依据,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认定工程已经完成;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金寨项目部的印章,未经上诉人同意,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明金寨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结算,并在《嵩山路场地平整爆破工程方量确认单》上签单确认,从确认单日期看,每一期方量是对前一段时间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工程预算;二、上诉人承包的嵩山路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被上诉人的爆破工程结算无关,因爆破工程是局部工程,合同完工与否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有关,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爆破工程的完成以整个工程验收为标准;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公安部门备案,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据此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观点错误;四、上诉人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约1.5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下载问答、三份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爆破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工程量的确认需要经过两次GPS测量。

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爆破质量存在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天**分公司对上诉人通**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爆破工程不是以某一公司出具证明即能确认工程量的。签单完成,所有程序进行完毕,才签订确认单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爆破作业不合格,故均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金寨县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土地平整工程二标段一期爆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通**司虽提出合同上仅加盖通**司金寨项目部的印章,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天**分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分别在《嵩山路场地平整爆破工程方量确认单》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确认单所载工程方量有误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方量。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确认单上的六期爆破方量为爆破前测量,但双方均未在爆破后及时进行GPS测量,现因工程已经整体验收,本案也只能依据确认单所载方量作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爆破作业未全部完成,还有3万余方需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金寨县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土地平整工程二标段一期爆破合同》明确约定爆破工程完成时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现因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当然也包括前期被上诉人施工的爆破作业在内已经过整体验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称需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通**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