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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安徽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杨*、安徽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六安市元一生态**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元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公司将其1#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司承建,被告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现场负责人。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鼎**司、杨*签订一份《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协议》,约定1#厂房主体等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3年4月将主体工程完工,同年7月6日通过验收。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11824元(不含变更增减部分)。经原告多方催要,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651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杨*、鼎**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26512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当庭答辩称:1、杨*是被告鼎**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杨*。原告将杨*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应当是1591824元。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税票,税款共计49万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鼎**司当庭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杨*负责施工,原告只是施工班组,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施工事宜,其双方签订的转承包协议没有经过我方同意;2、要求发包方支付的后续工程款进入鼎**司账户,由鼎**司进行结算。

被告元一公司当庭答辩称:1、我方之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有部分余款没有支付,但原告拖延施工时间,导致工程拖延没有竣工;2、我方已经支付给被告杨*600万元,其支付给下面施工班组多少,我方不清楚。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元一公司1#厂房施工协议,证明目的:被告杨*、鼎**司作为六安市元一生态园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六安市元一生态园工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

证据二,u0026amp;amp;ldquo;元一u0026amp;amp;rdquo;生态信访事项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六安市元一生态园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存在拖欠工程款、农民工资行为,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多家单位协调,始终未付完工程款。

证据三,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1#厂房吴**土建工程结算单,证明目的:经原告与被告杨*、鼎**司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6976424元,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1824元(不含增减部分)。

证据四:关于u0026amp;amp;ldquo;元一生态项目u0026amp;amp;rdquo;年底农民工工资解决协议,证明目的: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多部门协调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下欠工程款,然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证据五:1#厂房保证资料收据,证明目的:经被告鼎**司、元一公司验收,原告已将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鼎**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工资款。

证据六:元一生态工程量签证,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增加工程价款234688元。

被告杨*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工程发包方不是杨*,而是元一公司,杨*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被告鼎**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移交的是保证资料,不是全部资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证时间都是证据三结算之前,说明结算清单已经将增加工程价款包括在内。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对此协议不知情。杨*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协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部门根据信访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协调,对工程价款的确认需要根据相关资料进行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是由被**公司与被告杨*进行结算没有经过被告元一公司认可,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决算结果有待于最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主体内容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公司没有收到该资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签证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予质证。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6月10日出具的领据(条)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在结算之后,又从被告处领取222万元工程款。

原告吴**对被告杨*提供的领据(条)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

被**公司对对被告杨*提供的领据(条),支付具体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被**公司对被告杨*提供的领据(条),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鼎**司、元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本案所涉工程系杨*挂靠被告鼎**司承接工程,鼎**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其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杨*所举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公司将其1#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司承建。2012年10月14日,被告鼎**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协议》,约定鼎**司承接的1#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关于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涉及内容包工包料。不含水电、外墙保温、屋面防水保温、内外墙涂料批腻子、二次装饰、二层及二层以上楼面面层、楼梯栏杆。关于施工工期:确保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完成,验收结束。关于承包价款,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680元。关于工程验收与工程: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及项目全部完工后,必须经甲方、工程监理、质监站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关于工程付款:工程主体三层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主体钢筋砼框架封顶,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杨*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鼎**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经结算,达成:总工程款6976424元,扣除塑钢窗价款164600元,已付工程款300万元,下欠工程款3811824元。增减部分与业主另行计算。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杨*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6月1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2万元、70万元,合计222万元。后因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六安市金安区信访局、住建局、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等多方协调未果。原告为催要工程款,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杨*、鼎**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元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被告鼎**司承接被告元一公司的本案所涉工程后,并未直接组织施工,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支持,对工程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且直至原告与各被告因工程款的发放发生纠纷之前,发包方也未将工程款付至被告鼎**司账户,而是直接将工程款付至杨*处,被告杨*以鼎**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后,工程款也系原告吴**从被告杨*处领取,工程完工后,双方亦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可以认定被告杨*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借用被告鼎**司的建筑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鼎**司允可被告杨*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杨*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认为其为被告鼎**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原告吴**与被告杨*在2013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被告杨*下欠原告工程款3811824元(不含增减工程)。之后,被告杨*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2万元,故其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591824元,对此,被告杨*并无异议,原告吴**要求被告杨*、鼎**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元一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与被告杨*、鼎**司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不欠付两被告工程款,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元一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杨*、鼎**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下欠工程款1591824元,被告安徽鼎**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杨*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7元,原告吴**负担1237元,被告杨*、安徽鼎**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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