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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路**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金安区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对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依法取得该工程建设承包权,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期因被告单位内部人员调整,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签证。2010年10月9日,各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递交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房二期工程签证工程决算报告书、已完工程结算报告书,在签证工程决算报告书中确定了该工程土方外运工程款4183938.75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包括小区道路、土方外运、清淤、混凝土、临时设施)。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3938.75元,并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利率计20个月),支付利息390500.95元,合计4574439.70元,依次计至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答辩称:一、被告对解放北路安置小区实行了招标,对涉案工程有合同约定。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逾期且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三、原告对变更工程未先申请,征得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批准,自行计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过法定程序,其决算报告书不能作为依据。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解放北路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对工程量的误差确定了按实调整的原则和方法。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1、双方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双方对建设工程中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3、被告将已完工程量决算单,证明2010年10月9日,工程各方参与人对原告已完工程量的确认情况。

证据四,已完工程量决算单,证明:2010年10月9日,工程各方参与人对原告已完工程量的确认,仅是对主体工程量的确认,不包括原告本次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量。

证据五,签证工程决算报告,证明:1、原告向被告报送签证工程决算报告,报送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2、决算数额为4183938.75元。

证据六,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表、六安市投资审计局文件,证明1、六安市投资审计局对原告报送的签证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计,但其中的第11、12、13项明显不符合事实;2、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说明原告报送给被告的时间至少在此之前。

证据七,群众集体上访接谈签到单、报告,证明:1、上访的事由系被告对工程签证未落实;2、原告出具报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未予答复;3、原告在报告中充分说明了相关问题产生的原因。

证据八,《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附属工程造价应为2839030元,对业主未签字的签证部分,一为清淤及回填价款,二为被强行清场前原告完成的路基部分价款,属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且与主体工程无关,应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对原告路**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不持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得因任何原因变更工程量。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通用条款第25条规定,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没有严格按照变更工程的条件进行施工。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土方外运有明确约定。

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该决算报告提交给被告,初审报告最终审定的外运土方为19万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签到单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是上访问题,不是案件实际情况,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变更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包括本案所涉的附属工程,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关于解放北路安置房二期工程善后问题解决方案的请示、责令解放北路安置房二期工程立即复工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证据三,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招标文件(摘录)、投标文件(摘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函、初审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表,证明涉案工程中,最终审计的余土外运造价是19万余元。

证据四,关于成立安置房建设工程变更签证组的通知、关于明确责任,进一步规范安置房建设(增减)工程现场签证的通知、市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解放北路二期房增减工程签证情况的说明一份(周世武),证明安置房建设工程变更签证的程序和要求。

证据五,建设工程资金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款支付完毕,包括土方外运工程。

原**州公司对被告金安区重点局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停顿现象。

对证据三中的《招标文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方外运暂按7公里计算,超出7公里范围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施工合同是原告方的证明观点;对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总价款过低,余土外运涉及到地下大塘、变更及费用问题;对初审报告,仅能证明六安市投资审计局对本工程进行过审核,且能证明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将相应材料报送至被告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关于先签证后施工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操作规范,应当据实结算。

对证据五,系主体工程部分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

庭审后,时任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周**向本院出具《关于解放北路二期安置小区建设中外运土方、道路签证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余土外运,当时路安**司低价中标,招标文件明确建设单位负责”三通一平”,路安**司进场时,回填已完成,但在放线时,发现回填土多,需要外运。当时动工时,我(周**)在外出差,回来后发现施工单位正在外运土。2、小区道路建设问题,在建设过程中,为了节约和施工需要,对小区内永久性道路和施工临时道路做了充分结合,对临时道路基础按照永久性道路施工,便于今后道路建设,既方便施工交通,又节约后期建设资金。

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填土外运及道路的事实说明的比较清楚。

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认为周世武系时任被告副主任,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了解当时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与原告的本次诉讼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所举证据五,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申请对所涉工程进行鉴定,应以相关鉴定结论为准。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四中的两份通知及规定系有关部门作出,且与证明等能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予以认定,但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决算,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

对庭后时任被告单位副主任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均认为符合实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六安城**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票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8#、11-19#、地下车库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30413168.2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请求按中标金额拨付工程款的专题报告》,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回函:u0026hellip;三、关于”余土外运”问题,施工单位对增减工程应当按程序以书面形式上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你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将余土外运的数量、运距和运价问题上报建设单位,又没有接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施工的情况下,执行组织外运,原则上不予承认。考虑到地下车库停建及监理确认现场确有少量余土外运等因素,余土外运数量应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测的数量2.14万方为依据,扣除工程量清单已给的余土外运数量1.03万方,余土外运量实际应为1.1万方。运距和运价以你单位投标报价为准。

2010年9月,该工程停工。被告遂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8日作出要求原告立即复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月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相关人员对原告施工的解放北路二期8#、11-19#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1年1月27日,六安市投资审计局对被告报送的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先期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施工方报送结算价为23724500元,初步审定价为14760000元。其中,土方外运工程签证送审价953161.99元,审定造价194905元。同日,原告作为申报单位,申请拨付8#、11-19#主体工程价款1450000元(已拨1331万元),六**公司建议按审计部门提供初审报告14760000元,已付13310000元,本期支付1300000元,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支付”,并加盖印章。诉讼期间,原**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国华**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结论是:(一)不含业主未签证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为1182979元。其中,1、场区签证工程505986元;2、土方外运工程676993元。(二)含业主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为2839030元。其中,业主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1、场区签证工程332010元;2、挖淤泥及取土回填工程812375元;3、土方外运工程511666元,合计1656051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安徽劳联**有限公司经六安**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安徽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就其涉案的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附属工程申请造价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对于业主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包括场区签证工程505986元、土方外运工程价款为67699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需要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属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主要是业主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部分,即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场区签证工程业主未签字部分。原告路**公司认为附属工程中业主未签字确认的场区签证工程价款332010元,属于其施工的道路路基工程,该路基是按正规道路路基修建,因被强行清场,未施工完毕,但工程价款应当计算给原告。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出具的情况说明看,首先,施工方确存在未按先签证后施工的规定履行相关签批手续;其次,施工方未完善增减工程签批程序,客观存在先行施工的情况,被告虽对于当时为了节约和施工需要,对小区内的临时道路基础是按照永久性道路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未严格按照办理工程签证应履行的相关手续,未经被告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增加工程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挖淤泥及取土回填工程,原告提供该部分的鉴定资料,一是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是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施工代表栏均空白;二是绘制图一份,原告陈述该图纸中阴影部分系水塘,需要清淤,该图纸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字盖章。上述两份证据均无业主或监理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现场照片佐证,不能证明施工现场处存在需要清淤的水塘及原告进行了清淤、回填,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3、关于土方外运,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为37659.8方,被告出具的重点办(2010)48号回函认可现场确存在余土外运,但认为数量应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测的数量2.14万为依据。原告虽对该数量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土外运除被告回函中确认方量之外又完成的外运方量及价款。且周**出具的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当时的余土方量、运距已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测算。故确认原告完成的余土外运价款应以被告确认的方量,经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部分造价结论为准。原告主张土方外运工程款1188659元中业主未签字确认的511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附属工程款应为场区签证工程(业主签字确认部分)及土方外运价款(业主签字确认部分),合计1182979元(505986+676993)。2011年元月27日,六安市投资审计局出具的初步审定价1476万元载明:场区工程签证价款446990元,土方外运工程签证价款194905元,除上述两项属附属工程款外,均为所涉各楼的主体工程价款。因被告支付工程款均由原告领取或原告授权允许的安徽劳联**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领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属工程价款为541084元(1182979元-446990元-194905元)。原、被告就附属工程始终未进行决算,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路**有限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541084元,并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5410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6元,鉴定费31530元,合计74926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负担40000元,原告安徽路**有限公司承担3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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