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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与安徽路**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刘*胜诉被告安徽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安区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刘*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刘*胜诉称:2009年,金**点局就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举行招标,路安**司在低于成本价的情况下,以624元/㎡中标。同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路安**司将该工程的12#、13#、16#、17#以720元/㎡分包给本案两原告,并收取了保证金。两原告施工期间,金**点局与路安**司因施工条件恶劣、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两原告不能按期施工,材料及人员工资上涨,施工成本增加。2010年9月,两原告负责施工的上述四幢楼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工程款无法到位,工程停工。2010年11月,金**点局对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后期装修及室外配套附属工程重新招标,安徽瑞**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仍是两原告。2011年11月14日,六安**民法院裁定三天后对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房二期工地进行清场。两原告被清场后,现涉案工程已被第三方在原告完成主体施工的基础上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对原告前期的工程款及损失一直未赔偿,保证金未退返。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路安**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326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58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796.64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二、被告金**点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路安**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93721元,赔偿经济损失274796.64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被告路安**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64738元(从2011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州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两原告同为承建方,未经手工程款,且应两原告的要求,工程款均进入私人账户,由金**点局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我公司前期收到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两原告等人,保证金也随工程款一起,由金**点局分次返还给两原告,其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低价中标属实,但如按我公司的方案施工,加上附属工程的弥补,每平方米不低于720元。但两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不服从管理,造成被强行清场,后期工程重新招投标。双方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中标,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亏损严重,两原告诉称系材料及工资上涨造成,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无事实依据。从2010年3月2日的解放北路安置房工程会议记录说明,我公司低价中标,两原告是知道的,且认可。三、两原告诉称的前期施工条件恶劣属实,我公司在两原告进场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回填,基本做到了三通一平,该部分费用不在招标文件之内,我公司已另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1693721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因我方将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全额拨给了路**公司,双方所提交的拨款及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另外,对于两原告提出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585元,我方不予认可。按照“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我方无义务和依据支付利息给两原告;我方与两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已经履行了拨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两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显然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徐**、刘**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变更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股东情况,证明被**州公司及其前身安徽劳**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证据三,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被告金安区重点局进行招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州公司中标;被告金**点局、路**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低于成本价中标并签订了该合同。

证据五,《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讯录、《关于抓紧办理解放北路安置房二期结算的通知》、项目负责人专题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合伙协议,证明:1、被告中标后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2、两原告合伙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12#、13#、16#、17#楼,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公证书、紧急通知,证明:1、被告**点局与路**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点局就涉案工程后期施工重新进行了招标,安徽瑞**有限公司中标;3、两原告实际无法继续施工。

证据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被强制清场。

证据八,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签证工程决算报告、六安市投资审计局文件,证明两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

证据九,《关于解放北路安置房小区规划调整报告》、《关于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兑付的报告》、《关于施工场地条件恶劣的情况报告》,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两原告停工、窝工,工期延误。

证据十,《脚手架承包合同》、《解放北路安置房脚手架工程款》(催款清单及附件)、协议书、《龙门吊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六安市**有限公司发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材料单。证明两原告的损失情况。

证据十一,保证金收条,证明被**州公司收取两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十二,造价鉴定报告(国*审字2014-1011号),证明涉案的12#、13#、16#、17#楼的工程量及造价。

被**州公司对原告徐**、刘**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被清场是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导致合同被解除同时被清场,责任在于原告本身,和我方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因已进行造价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整是由被告金安区重点局进行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出具的报告证明了停工原因,责任在于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对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认可收到刘**交纳的保证金48万,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余保证金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十二不认可,本次鉴定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进行。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对原告徐**、刘**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对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被告1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次鉴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进行。

被**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证明路**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两被告在路安**司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需说明的是后因规划调整,减少了一栋建筑,导致前期预算不准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

证据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9月11日,合同价为720元每平方米包死价;如工程延误产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经济指标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安全、质量、索赔纠纷由乙方承担。

证据四,《合伙协议》,证明2009年9月两原告及杨**合伙经营的事实,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通知三份,证明我公司要求各承包人尽快完工,要求项目部尽到管理责任,各内部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导致被清场,公司按规定通知各实际施工人上报决算事宜。

证据六,《解放北路安置房工程会议记录》,我公司未直接收取建设工程款,而是由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直接打到实际施工人账户。

证据七,安徽省**民法院(2012)芜中执字第00123号执行通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路**公司因两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完工,导致我公司巨大损失。

证据八,调查笔录,即证人林*证言,证明:原告施工之前,已经由路**公司施工,做到了“三通一平”;对于差价,两原告是知情的,同时从其他方面可以得到弥补;两原告未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导致其他人员也不能得到全部工程款;后期有安徽瑞**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不能由路**公司一方承担全部工程款。

证据九,两原告向被告我方出借的借条两张,证明刘**向我方借款20万元,徐**向我方借款12万元,该两笔款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比除。

原告徐**、刘正**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系借用被告路安**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两原告不是路安**司的员工,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涉案工程存在没有资质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路安**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路安**司的证明目的,能说明是两原告实际施工,不能证明被告路安**司将保证金返还给两原告。对证据七,恰证明了被告路安**司违法让没有相关资质的人进行施工带来的相关后果。对证据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存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情况。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不是工程款,只是借款。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对被**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金安区重点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六安市投资审计局的初审报告一份两页。

证据三、六安城投公司工程建设资金审批表一份。

证据四、会议纪要一份两页。

证据二至四证明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已经按照六安市投资审计局的初审结论和协调农民工工资专家组的会商意见,将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全部拨付完毕。

原告徐**、刘**对被告金安区重点局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拨付工程款是依据初审报告,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其已经将相关保证金退还两原告。

被**州公司对被告金安区重点局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全部工程款已经按比例发放,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九,被**州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且经举、质证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其中的2009年9月17日,被**州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刘**保证金48万元,予以认定。对其中的七万元收据,该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办施工手续费用,而非工程保证金,原告刘**认为系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徐*应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被**州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证及退场时各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作出,被告金安区重点局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予以认定。

对被**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七、八、九,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被**州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三份通知,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发放由发包方转至路安**司或路安**司指定账户,对路安**司举出该证据证明其没有直接收到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金安区重点局对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房工程进行招标,路**公司获悉后,即着手准备参与竞标。为此,先后有包括本案两原告在内的五个实际施工人分别与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为建筑面积720元/㎡包死。后来进一步明确为:刘**负责施工的楼号为12#、13#;徐**负责施工的楼号为16#、17#。路**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2009年9月15日,路**公司与金安区重点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公司承建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18#,11#至19#楼(地下车库)。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30413168.2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作为前述楼号的实际施工人,以路**公司名义组织施工。2010年10月9日,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两原告及其他楼号的实际施工人退出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各楼号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确认清单。截止起诉前,两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1、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累计支付原告4473594.13元(12#楼1334964.13元、13#楼1360334元、16#楼1149480元、17#楼1828816元);2、原告徐**、刘**于2010年9月17日分别以向被告路**公司借款12万元、20万元的形式领取工程款32万元;3、2012年1月17日,原告徐*、刘**自认各领取工程款4万元,合计8万元。两原告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徐**25万元;2、刘**48万元。两原告认可退还的保证金:1、徐**5万元,刘**10万元;2012年1月17日,徐**、刘**从被告金安区重点局领取履约保证金(自认)17万元、16万元,合计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安徽国华**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二期12#、13#、16#、17#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定稿2),其中,至2010年11月以前,12#楼造价为1793720元,13#楼造价为1765520元,16#楼造价为1491325元,17#楼造价为2316750元,合计造价为7367315元。2010年11月以后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453820元,前后两阶段合计价款10821135元。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两原告承建的四栋楼房的建筑面积分别是:12#为3247.76㎡、13#为3996.40㎡、16#为3285.76㎡、17#为5113.73㎡,合计15643.65㎡。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安徽劳联**有限公司经六安**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安徽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州公司是否欠付两原告工程款,欠付多少,是否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及起止时间;路安**司是否应退还两原告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多少。二、被告金安区重点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其是否已向被告**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应对被**州公司欠付两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徐**、刘**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房二期12#、13#、16#、17#楼前期施工,且上述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故两原告有权要求承包人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下余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就本工程未实际决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依据两原告与被告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720元/㎡(包死价),总工程款应为11263428元(720元㎡×15643.65㎡),该鉴定报告所载两原告完成的全部价款10821135元,低于两原告与被告路**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故该鉴定意见中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比除被告路**公司已付工程款(包括2012年1月17日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直接支付的款项8万元)4873594.13元,被告路**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493720.87元。两原告依据造价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721元,未超出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公司收取两原告履约保证金73万元,已退还两原告48万元(包括2012年1月17日被告金安区重点局直接退还给两原告33万元),尚应退还25万元(徐**为3万元,刘**为22万元)。因两原告在退出施工现场后,始终未与被告路**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依据有关规定,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州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被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与发包人金安区重点局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其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金安**路安**司未进行工程款最终决算,其也未举证证明已不欠付路安**司工程款,故被告金安区重点局应在欠付路安**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两原告诉请被告路安**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剩余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欠付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路安**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该损失系被告路安**司原因所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刘**支付下欠工程款169372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徐**、刘**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33万元;

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安徽路**有限公司解放北路安置房工程二期12#、13#、16#、17#楼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徐**、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6.04元,鉴定费77912元,合计114578.04元,原告徐**、刘**负担34578.04元,被告安徽路**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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