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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鼎**限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潘**,被上诉人安徽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其中钢管每天租金为0.012元∕米,服务费0.15元∕米,扣件每天租金为0.008元∕只,服务费0.10元∕只;租赁物如缺损钢管按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计算,被告给付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计租赁钢管33021.7米,已还19109.6米,租金为115454.55元,扣件15870只,已还5441只,租金为53694.75元,合计171302.65元,已付租金68000元(含押金5000元)。之后因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是南通海**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其原负责人是张**,袁*是原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服务费,并对缺损的租赁物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支付租金101149.3元,服务费6540.26元(33021.7米u0026times;0.15元+15870只u0026times;0.1元),赔偿缺损钢管204100.5元(13606.7米u0026times;15元),扣件57359.5元(10429只u0026times;5.5元),合计赔偿26146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安徽鼎**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是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及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出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公章是原负责人私刻,且结算单中无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鼎**限公司租金101149.3元;二、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鼎**限公司服务费6540.26元;三、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鼎**限公司缺损钢管、扣件损失26146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充分查清。涉案合同上关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租赁期间内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没能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严重失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货单和结算单均没有上诉人的员工签字、盖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徽鼎**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该建设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南通海**限公司在六安设立分公司,并且在六安多处正在施工和已经施工中普遍使用该印章,被上诉人认为印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财产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2、因《财产租赁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案是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从上诉人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的登记情况看,此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张**,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复印件《关于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的内容相吻合,该份任职通知上任命袁*为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袁*在一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亦证明其是受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因而,能够确定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上诉所持涉案合同上所盖的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钢管、扣件出租方非被上诉人而另有他人,故其该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关于因《财产租赁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清单及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确认的租金及服务费用的数额,来确定租金及服务费用、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租赁期间内的实际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期间内的实际损失为多少,且因上诉人未能及时退还租赁物并与被上诉人进行清算,其责任在于上诉人方,

关于租金、服务费及损失应当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而不应当仅计算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服务费及损失,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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