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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牛永学与皖西**学院、中达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牛永学诉被告皖西**学院、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牛永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皖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牛永学诉称:被告皖西**学院将新校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司承包,中**司成立中**司六安卫校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部。2007年,该项目部将新校区一期工程中的教学楼地面砖、墙面砖、免漆门、不锈钢、塑钢窗、钢制门工程;图书馆的不锈钢、免漆门工程;餐厅的不锈钢工程;实验楼不锈钢、免漆门工程;学生公寓1号的钢制门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三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参与施工的一期工程的教学楼、图书馆、餐厅、实验楼学生公寓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99354.57元,被告已经支付186万元,余欠1039354.57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被告皖西**学院仍未付清被告中**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转包人的被告中**司公司没有按约给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皖西**学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业学院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如有原告所述事实,也是中**司违法转包,违法所得应当追缴。2、中**司承包的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也未完成,我方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待最终结算后才清楚。3、原告诉请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司答辩称:中**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是事实。施工中,原告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不是全部工程,至今所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具体结算。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价款是186万元,中**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所说工程完成3个月后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故两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为皖西**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教学楼的地面砖、墙面砖、免漆门、不锈钢、塑钢窗、钢制门;实验楼的不锈钢、免漆门;图书馆的不锈钢、免漆门;餐厅的不锈钢;学生公寓1号楼钢质门;2、两原告的施工工程范围,没有施工不完全或者由其他人施工情况。

证据四,皖西**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被告签章认可,证明:1、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已经竣工验收;2、工程已经过审核,并作为建设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依据;3、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为2899354.57元,中达公司付款186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039354.57元。

证据五,《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第17页第7-11项、13-14项、19-28项;第18页第29-30、41、49、50、56项;第25页第6项,证明原告施工教学楼的地面砖、墙面砖、免漆门、不锈钢、塑钢窗、钢制门装饰工程款1934155.91元(含塑钢窗鉴证工程款6450元)(定额直接费1766119.16元、间接费174036.75元)。

证据六,《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第67页第8项、第68页第25-27、29项;第75页14项,证明原告施工实验楼的不锈钢、免漆门工程款283749.88元(定额直接费270343.76元、间接费13406.12元)。

证据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第108页第64-65项,证明原告施工学生公寓1号楼钢质门工程款375657.31元(定额直接费362592元、间接费13065.31元)。

证据八,《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67页第34-38项、45-48项,证明原告施工图书馆的不锈钢、免漆门工程款212329.31元(定额直接费196348.65元、间接费15980.66元)。

证据九,《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114页第90项,证明原告施工餐厅的不锈钢工程款86468.93元(定额直接费77948.31元、间接费8520.62元)。

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催要欠款的事实,有两被告签章。复印于六安**法院一起涉及中**司诉讼的卷宗;2、两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十一(当庭补充提供复印件),中**司任命书,2007年3月10日,中**司任命唐**为六安卫校(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常务副总经理职务。

被告**业学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以中**司质证意见为准。

对证据四至九,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出具单位予以佐证。即使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司之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该组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即使承包属实,其与中**司如何结算,工程款到底多少,不能以此为据,还涉及到转包和定额计算问题,数额应以其与中**司之间的合同和结算为准。

对证据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质证意见以中**司为准。

对证据十一,是否属实不清楚。

被告中达公司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先盖章后签署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单位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对证据四至九,系复印件,可以不予质证。要指出的是,即使是真实的,该工程承包涉及两个关系,一是施工单位和业主的总承包关系;二是本案涉及原、被告的分包关系。被告即使分包,也要产生大量成本,不可能以总包价格分包下去,把总包价格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价格,是不适合的。

对证据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上海壁**限公司向我公司要钱的事实,和原告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业学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业学院与中**司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4年4月23日,我方发给中**司的函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工作还在进行,不能证明我方欠中**司超过100万元。

两原告对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业学院是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所欠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应予举证。

被告中达公司对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加盖有中达公**生学校项目部印章,被告中达公司虽提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存在盗用可能,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能证明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两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至九,系两被告经第三方审计后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两被告虽在质证阶段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此后的法庭调查时,均认可两被告之间存在审计决算,且该证据在本院受理翁*国诉本案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5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作出了认定,故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虽系复印件,但该事实在本院(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5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亦作出认定,故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1日,皖西**学院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司承建皖西**学院的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图书馆、实验楼、食堂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工程名称为安徽**生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弱电、通风和空调、二次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司成立项目部,将其中的教学楼地面砖、墙面砖、免漆门、不锈钢、塑钢窗、钢制门工程;图书馆的不锈钢、免漆门工程;餐厅的不锈钢工程;实验楼不锈钢、免漆门工程;学生公寓1号的钢制门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2月26日,中**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0年9月24日,皖西**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12日,皖西**学院与中**司将工程交由安徽华**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获得双方的认可。该《审核报告》结论为:工程总价款119363038.10元。其中:1、教学楼地面砖、墙面砖、免漆门、不锈钢、塑钢窗、钢制门工程价款1757438.17元(定额直接费);2、实验楼的不锈钢、免漆门工程款250233.91元(定额直接费);3、图书馆的不锈钢、免漆门工程款118881.48元(定额直接费);4、餐厅的不锈钢工程款77955.42元(定额直接费);5、公寓1#楼的钢制门工程款362592元(定额直接费),上述工程价款合计2567100.98元,比除被告已付款186万元,余欠工程款707100.98元未付。被告皖西**学院现仍未付清被告中**司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庭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对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定额直接费减去已付款,定额直接费以法院核定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多少,两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是多少,中**司是否欠付两原告工程款,欠付金额多少;二、关于被告皖西**学院是否欠付中**司的工程款,如果欠付,是否应向两原告承担在欠付被告中**司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两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被告中达公司当庭答辩时认可两原告从其处承接案涉工程,此与中达公**生学校项目部出具两原告承接工程及承接工程范围的书面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的范围。依据两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审计,能够认定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2567100.98元(定额直接费),比除两原告已领工程款186万元,被告中达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707100.98元。两原告虽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接工程,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两原告诉请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现两原告已以书面方式申请变更为以审计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相应的施工项目的定额直接费数额为准,该请求低于其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故予以支持。因被告皖西**学院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两原告主张被告中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其起诉之日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中达公司认为两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因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其也未提供证明两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具体范围、工程量及由第三人继续施工的证据,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已就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被告**业学院新校区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对审计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造价119363038.10元,两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业学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将审定价款全额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业学院应在欠付被告中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中达公司从被告皖西**学院处承接的工程,双方并未决算。被告中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双方亦未进行决算,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达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牛永学支付下欠工程款707100.98元,并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徐**、牛永学支付利息;

二、被告**业学院在欠付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徐**、牛永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元,原告徐**、牛永学负担6282元,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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