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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锦**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晏**,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锦**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潢、装修红叶阳房4号楼及门面二楼,合同总价款57万元,如因乙方原因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被告为抢春节生意,于2013年元月初将装修基本完毕的房屋用作宾馆经营,但一直拒绝跟原告办理验收手续。也未如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26048元拒不支付。2013年原告发出“验收及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拒不理睬。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48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红叶宾馆刘**作为甲方,锦**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装潢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红叶阳房4号楼和门面房二楼,室内装修;工程价款暂估57万元;付款方式,完成50%工程量时,按工程进度的工程量支付30%,当工程全部结束并通过甲方对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全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付清;同时约定工程工期、工程验收,如因乙方原因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自行搬进入住和营业,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2013年元月初,刘**将装修基本完毕的房屋用作宾馆经营,但一直拒绝跟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刘**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于2013年发出“验收及催款通知书”,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付。2013年7月3日,原告申请对红叶阳房4号楼1层、2层,3号楼与4号楼之间门面房一楼大厅、二楼整体,已施工部分的装饰装修(含人工费)进行价格评估。上述评估不包含对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购买材料的评估,被告购买材料如下:所有墙砖、地砖、地板、墙纸、灯具、洁具、电器、开关面板。4张床、橱柜、书柜、套装门(但上述材料使用过程中的辅材由原告购买)。该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6日,该司法鉴定书作出皖瑞普司法鉴定(2013)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如依据锦**司与刘**双方签订《装潢合同》所附“工程价目表”资料计价(组价)方式计算,经鉴定,锦鸿装饰公司承包施工的刘**“红叶阳房”(宾馆)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为288489.90元;2、如依据当前工程定额方式计算,经鉴定,锦**司承包施工的刘**“红叶阳房”(宾馆)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为260257.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装饰装修进行了工程结算鉴定,且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于2013年元月将装修房屋用作宾馆经营。因此,刘**以装潢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余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刘**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原、被告签订的《装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估57万元,后经鉴定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为288489.90元,应当以双方签订《装潢合同》所附“工程价目表”资料计价(组价)方式计算。刘**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锦**司138489.9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全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付清。双方对装潢工程未经验收,但2013年元月初刘**已经将装修的房屋作为宾馆经营使用。刘**应当至少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288489.90元的90%即259640.91元,再比除已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9640.91元,逾期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88489.90元的10%即28848.99元,刘**应当至少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六安锦**限公司工程款109640.91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六安锦**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8848.9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六安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150元,由六安锦**限公司负担8150元,刘**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8489元的90%及利息,显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中数额较大的意见,违背事实,偏袒对方,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瑞普司法鉴定(2013)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是应按以工程价目表还是依当前工程定额方式确定锦**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查,双方签订的《装潢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发包方式:双包,详细内容(建价目表)”,第十二条第3项“本合同(包括价目表)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等多处载明该合同附有价目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及附件“价目表”,能够认定该“价目表”系双方签订《装潢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表示不清楚是否有附件“价目表”,但未提供其持有的《装潢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作比对。原审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附件“价目表”作出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88489.90元的意见,理由充分。对于上诉人另称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该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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