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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霍邱县第**限责任公司遂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侨**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霍*建材大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8日。其中双方在合同47条补充条款47.14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发包人提交两套完整、规范的工程竣工资料,其中一套资料由承包人按规定的内容向霍*县城建档案馆移交。承包人工程竣工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并在3个月内未整改完善按时提交的,将承担伍万元/栋的违约金,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拖延工期至2010年1月工程才竣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提交竣工资料,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供:外墙保温胶粉聚苯颗粒原材料复试报告、外墙取芯试验报告;中空玻璃材质出场检测报告、安全玻璃合格证、门窗产品合格证、相关三性检测报告(水密性、抗风压性);水电检测报告;面砖产品合格证、拉拨试验报告;缺少分户验收方案、保温施工方案、面砖施工方案。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提交上述工程竣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亦无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完整、规范的(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工程竣工资料;2.被告因延期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万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侨**司在举证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其诉称:由于被告在承建霍*建材大市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具有下列违约等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8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延误工期至2010年3月17日工程才全部竣工,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完成竣工备案,无法按时向业主交房办理房产证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累计为合同价款的8%,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陆续支付工程款为25626478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对霍*建材大市场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和变更,根据变更后的工程量以及减去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该工程实际工程量已大幅度减少,经决算本案争议的霍*建材大市场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24218400元。因此,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408078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建筑材料检测费35000元及竣工备案资料装订费2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部分没有完工,加上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所发生的工程维修费4826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也应予返还。综上,将全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完整、规范的(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工程竣工资料;2.被告因延期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94万元;4.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08078元;5.被告支付材料检测费35000元;6.被告支付竣工备案资料装订费20000元;7.被告支付工程未完工及维修费48260元;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侨**司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中第1、4、5、6、7项,变更第3项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29.69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1.其已按侨**司的要求提供了备案资料,并无违约,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2.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但实际上是部分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部分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且在施工过程中,侨**司有材料变更和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三**司。3.侨**司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侨**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反诉原告三**司反诉称:侨**司将霍邱建材大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司依约进行施工,而侨**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13日,该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前,侨**司就已经开始出售在建房屋,2009年10月已有住户入住。2010年5月28日,侨**司进行开业大典,市场全部开始使用。之后,三**司多次要求结算,并提交结算报告,但侨**司不予接收。无奈之下,三**司在相关单位的陪同下,将结算报告递交侨**司,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为41436838.49元,不含工程量增减及变更工程量,该部分价款为1598790.21元。开工至今侨**司仅支付工程款25165780元,尚欠17869847.72元未付。此外,由于侨**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三**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侨**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869847.72元及利息100万元。2.判令侨**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侨**司赔偿三**司经济损失160万元。4.侨**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侨**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款应以鉴定为准,依据鉴定结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侨**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三**司此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由于侨**司未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三**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也不能成立。3.三**司反诉经济损失1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三**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侨**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约定了被告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竣工2010年1月13日,还有一部分是2010年3月17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方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若不提交将承担每栋5万元的违约金;延期交付应该承担不高于总价款8%的违约金,每日是1500元,按逾期的天数进行计算。

证据2、竣工报告,证明本案工程实际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月13日完工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8%即194万元。霍邱建材大市场缺少资料目录,证明被告应予提交。

证据3、2008年5月16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工程量的核定及增减工程量及相应增减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是按《建筑施工合同》,以及2008年3月六安市价格信息为参照标准确定。

证据4、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工程建筑面积为33731.63m2。

证据5、2012年7月17日“商住楼工程增减及变更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已对工程增减工程量达成共识并将其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6、2008年5月22日“收款说明”,证明被告不再以原《承包协议》为理由提出任何要求。

证据7、决算报告,证明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国家有关规定,实际增减工程量后,工程量决算价为24218400元。

证据8、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工程款为25626478元,根据实际工程量决算价原告多付1408078元工程款,多付部分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

证据9、原告支付材料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检测费35000元,此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

证据10、竣工备案材料装订费依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竣工材料装订费20000元,此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

证据11、协调会记录、维修工程量费用清单、维修及未完工程检查记录、实际维修施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工程维修及未完工部分价款为48260元。

证据12、霍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u0027霍邱县建材大市场项目u0027欠薪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证明被告诉请与“农民工”工资无关。《关于工程款支付变更申请的回复》,证明工程款支付节点。

证据13、2009年1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不耽误工期,否则将按合同违约条款来执行。

被告(反诉原告)三**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出的相关事实有出入,该处工程实际上在2009年已经部分投入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不高于8%违约金,但是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就是按照8%计算的违约金。2.对于证据2竣工报告没有收到,无法质证,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当庭的陈述也不合理,因为2009年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依据当时的合同条款认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8%,该观点不予认可;部分资料缺少造成的损失,在证据2中也没有提到具体损失。3.对证据3、4、5不持异议。4.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款说明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中发生了情势变更。5.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决算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施工单位并未参与,决算时间是在部分竣工之前应当是无效的,不予认可。6.至于证据8,经过对帐,认可原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25626478元。7.对于证据9、10、11,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中的霍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u0027霍邱县建材大市场项目u0027欠薪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因无原件,亦不予认可。对于《关于工程款支付变更申请的回复》,没有异议。8.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工期延误的实际原因是原告违约导致的。

被告(反诉原告)三**司为支持其本诉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施工签证应计入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对违约责任、工程决算等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证据2、拨款申请、财务资料,证明:侨**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侨**司违约的事实;侨**司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霍邱县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十份),证明:三**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3月17日验收合格,且各项资料齐全;三**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4、承包协议、汇款凭证,证明:三**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侨**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约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8月,实际开工为2008年5月,造成三**司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及侨**司违约的事实。

证据5、函,证明侨**司应在2012年3月25日前提起诉讼,本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6、霍邱**管理局出具建材大市场办证情况,证明霍邱县建材大市场房产已经备案并办证550余套的事实。

证据7、霍*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证明霍*建材装饰大市场于2012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证据8:会议纪要,证明:证明侨**司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侨**司造成的。

原告(反诉被告)侨**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2.对拨款申请、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应以拨付款的数额为准。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与侨**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样能证明对方是逾期完工。另外,霍邱县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材料齐全,并不等同于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其他资料齐全。4.承包协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宜已经协商完毕,与本案无关。5.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函是三**司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极大影响了销售,双方一直就这些问题纠缠不休,不能以该函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否则三**司作为反诉原告追要的工程款也失去了时效权利;三**司的建设工程逾期,依合同约定不超过8%总价款的违约金,因总价款双方未能确认,所以不能依此计算诉讼时效。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这份证明是2014年6月12日开的,并不能证明三**司应当提供的工程备案资料如期备案了,因为合同约定竣工三个月内就要提供备案资料,竣工日期是2010年上半年,该份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没有意义。7.对证据7霍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2012年7月20日才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上半年陆续竣工,三个月内即下半年就应该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说明三**司准时提供了竣工验收材料。8.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纪要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三**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施工签证应计入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对违约责任、工程决算等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证据2、拨款申请、财务资料,证明:侨**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侨**司违约的事实;侨**司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决算报告及送达证明,证明:三**司施工的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工程决算造价为41436838.49元;该决算报告于2010年10月8日送达侨**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工程造价应为41436838.49元。

证据4、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量增减清单、送达证明,证明:合同增加、减少工程量情况;决算造价外应增加工程价款为1598790.21元;三**司已将增加工程量决算送达侨**司。

证据5、霍*建材装饰大市场住户证明、身份证,证明:霍*建材装饰大市场部分房屋于2009年10月入住的事实;该工程实际交付的事实。

证据6、收条、二期工程交接材料,证明:一期工程三**司已经于2010年1月全部交付侨**司;二期也于2010年3月交付;三**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证据7、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开业证明,证明:霍*建材装饰大市场于2010年5月28日全面开业的事实;全部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三**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事实。

证据8、霍邱县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十份),证明:三**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3月17日验收合格,且各项资料齐全;三**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9、承包协议、汇款凭证,证明:三**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侨**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约定开工时间为206年8月,实际开工为2008年5月,造成三**司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及侨**司违约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侨**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2.对于证据3决算报告及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和送达的存在,且该报告决算封面是2012年8月1日,双方对于工程变更在2012年7月达成一致意见,不可以在当时即提出决算。4.三**司单方面作出的工程决算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工程量增加清单予以认可;但送达证明并未送达到侨**司。5.霍*建材装饰大市场住户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程未竣工验收,三**司未经过侨**司同意私自将钥匙交给没付齐房款的业主,导致侨**司现在很难收齐房款。6.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交钥匙一事不持异议。7.对证据7,即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开业证明不持异议。8.对于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

本院接受侨**司的申请,委托六安财立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侨**司开发的,三**司承建的霍*建材装饰大市场1#、2#、3#、4#、5#、8#、9#、10#、11#、1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财立达鉴字(2014)145号《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1#、2#、3#、4#、5#、8#、9#、10#、11#、12#楼工程造价28770847.53元。

原告(反诉被告)侨**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三**司质证称:该鉴定未将自拌混凝土改商品混凝土及钢材调差部分计算在内,要求补充鉴定。

三**司在庭审中表示撤回补充鉴定的申请,将另案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一)、关于侨**司所举本诉证据,1.双方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2.侨**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因系复印件,三**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鉴于三**司的胡**在《霍邱建材大市场缺少资料目录》上签字,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确认。3.对于侨**司所举证据3、4、5,三**司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6收款说明的真实性,三**司不持异议,且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5.本院已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双方单方制作的决算报告均不予认可。6.付款收据,经过双方对帐,一致认可侨**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6264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鉴于侨**司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第1、4、5、6、7项,故针对于此的证据9、10、11、12,本院不再作出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中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变更申请的回复》,鉴于三**司无异议,予以确认。8.承诺书,鉴于三**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可结合其他关于是否逾期竣工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三**司所举本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侨**司不持异议,本院将依判定侨**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承诺协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侨**司不持异议,可以据此认定与之相关的事实。4.至于函的真实性,侨**司虽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不予确认。5.证据6证明了三**司提交了备案资料,且侨**司亦当庭认可于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时收到该资料,故对此予以认可。6.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予以确认。7.证据8的真实性,侨**司予以了认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予确认。

(三)、关于三**司所举反诉证据,1.证据1、2,与本诉证据1、2相同,本院已作认证。2.《关于霍*县建材大市场商住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达建设单位的情况说明》上有监理单位安徽省**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可以证明三**司于2010年10月8日将本案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给侨**司。3.《关于建材大市场商住楼增减工程及变更工程结算送达时间的证明》与《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工程增减及变更工程量清单》的内容相衔接,且有相关人员签字,可以证明三**司于2012年8月2日将增减工程及变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给住建局。4.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三**司所举证据5霍*建材装饰大市场住户证明、身份证,不予认可。5.至于收条,侨**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收条人裴尔新未出庭作证,难以确认。鉴于侨**司对于三**司交付钥匙事宜予以认可,故对三**司提供的《关于建材大市场二期工程钥匙交接的事宜》予以确认。6.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开业证明,侨**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7.证据8、9,三**司已以本诉中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作认证。

(四)、本院委托六安财立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立达鉴字(2014)145号《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三**司虽提出部分异议,要求补充鉴定,但其又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至于三**司所提该鉴定意见书未将自拌混凝土改商品混凝土及钢材调差部分计算在内质辩理由,鉴于其撤回补充鉴定申请,故该部分其可另案寻求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侨**司(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侨**司将其开发的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1#、2#、3#、4#、5#、8#、9#、10#、11#、12#楼工程,发包给三**司承建。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单体工程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及招标文件和答疑确定的范围(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8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捌佰捌拾捌元(实际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甲方变更同增同减,880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全部结构达到±0.00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的工程款,此后甲方根据后续工程进度支付70%的月进度款,每月25日报月进度,经监理和甲方审核后5日内把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准及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如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发包人将给予承包人每天1500元/栋的违约金处理。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资料提交“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发包人提交两套完整、规范的工程竣工资料,其中一套资料由承包人按规定的内容向霍*城建档案馆移交。承包人工程竣工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并在3个月内未整改完善按时提交的,将承担5万元/栋的违约金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16日,侨**司与三**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霍*建材装饰大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第47.3条修改如下:乙方履约保证金合计400万元,甲方同意首期返还保证金122.5万元(含每栋楼首批返还履约保证金),余下277.5万元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例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息。2.双方一致确定2008年5月18日为霍*建材装饰大市场项目正式开工日期。

2008年5月18日,霍*建材装饰大市场正式开工。2008年7月9日,侨**司在给三**司《关于工程款支付变更申请的回复》中称:“贵公司的霍*建材装饰大市场项目工程款支付变更申请我公司已收到。经公司研究决定,在遵循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同意工程款由原来的月进度支付变更为按节点进度支付(建筑面积暂按设计院提供的面积,价款按合同约定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具体支付如下:1.基础施工完毕支付总造价的4%;2.一层-五层每层结构封顶支付总造价的6%,计30%;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8%;4.内外装饰施工完毕支付总造价的15%;5.水电门窗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13%;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1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批准及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后支付总造价的15%;8.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09年1月15日,三**司向侨**司作出承诺:“1#、2#、5#、8#、9#、12#确保在2009年5月8日交交付使用;3#、4#、10#、11#确保在2009年7月28日前交付使用……”。2009年8月28日,侨**司、三**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霍*县住建局等相关单位的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侨**司与三**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是双方都应严格遵守的法律依据,双方应在所有合同约定范围内本着相互支持、顾全大局的原则进行协商。2.侨**司和三**司本着相互支持的原则上,同意提前结算部分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三**司报工程结算单并开具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三**司应确保前期1#、2#、5#、8#、9#、12#共6楼脚手架、龙门架全部拆除。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0万元,三**司应确保前期6栋楼门窗、内部水电全部安装到位,后期3#、4#、10#、11#共4栋楼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前期6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所有钥匙交给侨**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三**司工程款约100万元。前期6栋楼工程款经决算、以实际工程量并以审计单位审计确认且工程资料送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存档后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后期3#、4#、10#、11#共4栋楼在室内外粉刷完毕、外墙面砖贴好后支付给三**司工程款约180万元。后期4栋楼在脚手架拆除,门窗及室内水电安装到位后支付给三**司工程款约150万元。后期4栋楼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所有钥匙交给侨**司后支付给三**司工程款约120万元。后期4栋楼工程款经决算、以实际工程量并以审计单位审计确认且工程资料送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存档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3.双方确保在协商一致后三**司立即全面复工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停工;确保前期6栋楼(1#、2#、5#、8#、9#、12#)在2009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钥匙交付给侨**司,后期4栋楼(3#、4#、10#、11#)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钥匙交付给侨**司……7.本会议纪要未到之处,仍按照侨**司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执行”。

2010年4月7日,侨**司与三**司就本案的部分未完工程和维修工程进行了协调。2010年4月9日,侨**司就每栋楼维修工程量费用列出清单,交付三**司。2012年7月17日,侨**司、三**司在霍*县住建局、监理单位在见证下,形成《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工程增减及变更工程量清单》,对本案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及变更项目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17日,侨**司向三**司出具《霍*建材大市场缺少资料目录》,指出部分资料不全,三**司签收。

2012年8月2日,三**司将结算资料送往霍*县住建局,侨**司未予答复。2012年8月7日,侨**司、三**司在霍*住建局会议室召开关于建材大市场工程量结算协调会,由于差距较大,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

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1#、2#、5#、8#、9#、12#楼于2010年1月13日竣工,3#、4#、10#、11#楼于2010年3月17日竣工。2010年3月25日,三**司将3#、4#、10#、11#楼钥匙交付侨**司。2010年5月28日,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开业。经霍*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3731.63㎡。2012年7月20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同日,三**司将全部工程资料交付侨**司。侨**司亦为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庭审中,侨**司与三**司均认可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时(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

本院接受侨**司的申请,委托六安财立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侨**司开发的,三**司承建的霍*建材装饰大市场1#、2#、3#、4#、5#、8#、9#、10#、11#、1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财立达鉴字(2014)145号《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霍*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1#、2#、3#、4#、5#、8#、9#、10#、11#、12#楼工程造价28770847.53元。

截止本案诉讼前,侨**司已付工程款为25626478元。

另查明,2006年5月5日,侨**司与三**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拟开发建材装饰大市场,计划于2006年8月动工建设,现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施工及安装由乙方总承包。2.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质保金800万元,其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50%,余款待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4.本协议签订后待乙方50%质保金到达甲方帐户后即正式生效,自生效之日起,甲方应确保乙方三个月内进场施工”。2006年5月12日,三**司如约支付侨**司400万元保证金。2008年5月22日,三**司向侨**司出具《收款说明》,称“根据2006年5月5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现经你我双方务实友好协商,今由**公司一次性赔偿我公司40万元违约金,双方就原《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工程方面事宜以双方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我公司不再以原《承包协议》为理由提出任何要求”。该40万元已经支付三**司,400万元保证金亦已退还。

本院认为:侨**司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侨**司撤回其诉请的第1、4、5、6、7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侨**司与三**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资料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发包人提交两套完整、规范的工程竣工资料,其中一套资料由承包人按规定的内容向霍*城建档案馆移交。承包人工程竣工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并在3个月内未整改完善按时提交的,将承担5万元/栋的违约金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同日,三**司将全部工程资料交付侨**司,对此,侨**司当庭予以认可,且其亦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三**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完整、规范的(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工程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故其要求三**司支付因延期提交竣工备案资料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侨**司诉讼请求三**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29.6939万元,该诉求的依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发包人将给予承包人每天1500元/栋的违约金处理。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8天”。2009年1月15日,三**司向侨**司作出承诺:“1#、2#、5#、8#、9#、12#确保在2009年5月8日交交付使用;3#、4#、10#、11#确保在2009年7月28日前交付使用……”。2009年8月28日,侨**司、三**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霍**建局等相关单位的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确保在协商一致后三**司立即全面复工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停工;确保前期6栋楼(1#、2#、5#、8#、9#、12#)在2009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钥匙交付给侨**司,后期4栋楼(3#、4#、10#、11#)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钥匙交付给侨**司……”,可见,本案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最终确定为“2009年9月30日”和“2009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1#、2#、5#、8#、9#、12#楼于2010年1月13日竣工,3#、4#、10#、11#楼于2010年3月17日竣工,因此,1#、2#、5#、8#、9#、12#楼迟延竣工105天,3#、4#、10#、11#楼迟延竣工105天,依据“如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发包人将给予承包人每天1500元/栋的违约金处理。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的约定,三**司应当承担1575000元违约金(945000元和630000元)。三**司虽提出侨**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辩解,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侨**司已付工程款数额25626478元,再根据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28770847.53元,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89%,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80%,也符合《会议纪要》确定的支付内容。因此,三**司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是,本案还存在一个情况,即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增加,也有减少。而合同约定的工期,针对的是合同内容范围内的工程量,无法适用增加或变更设计导致的工期变化,现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约束施工单位,有失公允,因此,本院认为,三**司因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可酌情确定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发包方的侨**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造价经鉴定确定为28770847.53元,侨**司已付工程款为25626478元,余欠工程款3144369.53元,侨**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备案,2012年8月2日,三**司将结算资料交付侨**司,侨**司未予答复,亦未组织审计,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侨**司应当于2012年9月1日起承担余欠工程款3144369.53元的利息,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

三**司反诉请求侨**司赔偿其16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认为2006年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侨**司拖至2008年才开工,在这期间的损失应按照2分利息计算。然该4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已在2008年5月22日时协商解决完毕,现三**司再以此为理由提出赔偿,显然不能成立。

另,本案鉴定费20万元,申请人侨**司没有按照规定预交,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00万元。

二、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欠工程款3144369.5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144369.5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四、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75元,合计119305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59652元,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53元。鉴定费20万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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