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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司委托代理人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锤击打桩。合同确定承包工程款计算方法:500管桩单价为15元/M,暂定工程量64000米。合同还约定,如有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乙方(原告)停工超过3天外,则补偿原告方损失。后双方对停工损失费用进行确认,被告需补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该打桩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对于工程总量被告方的负责人赖**予以确认,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余款737220元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73722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迟给付金至起诉之日为16568元,并请求顺延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被告工商基本信息一份、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3、名片原件一份,证明赖**是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公司。

4、嘉善摩尔首城桩*总米数签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

5、摩尔首城桩*施工停工损失费用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总共停工损失费用,上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

6、桩平面布置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打桩的工程量,布置图上有被告公司资料技术专用章,同时体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嘉善盛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为摩尔首城。该证据进一步确定了由被告确认的工程量。

7、现场照片10张,证明我方的施工已经完工并且在2012年6月1日得到了建设单位的确认,涉案工程在原告完工后停工至今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誉童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公司(甲方,下同)签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锤击打桩。合同确定承包工程款计算方法:500管桩单价为15元/米,暂定工程量64000米(按实结算,送桩和补桩不计工程量)。本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960000元。付款方式:桩*进场付款壹拾万元,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地下室结构完成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乙方不开打桩工程发票)。结算方式:以图纸工程量为准,如由于设计变更影响工作量增减时,工程量应作相应调整,其单价不变按实结算。补充条款约定:1、根据甲方工期要求进用四台桩机进行施工,如有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超过三天外,则按照每天每台3000元(叁**)补偿乙方停工损失。2、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则乙方按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贰仟元)违约金。合同上分别加盖原、被告公章,亦分别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史**、赖**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停工损失费用进行确认,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DD10.3型桩机停工损失共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前完工。2013年1月9日,被告负责人赖**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桩*总米数为65148米,如有差错,以上工作量按实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结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完成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为65148米×15元×60%u003d5863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00元,被告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6332元,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46332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结合查明的事实,打桩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前完工,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现诉请要求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停工损失的支付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誉**限公司工程款226332元及停工损失120000元,两项合计34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26332元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8元,减半收取5669元,由上海誉**限公司负担2975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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