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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郭*、嘉善之英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郭*、被告嘉*之英消**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之**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英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将承包的二个企业的防火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消防验收,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之英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之英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嘉善宏发公司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嘉**公司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郭*与鲁**工程合同书复写件一份,证明案涉二个工程是由之**公司承建的,然后再由其负责人郭*转包给原告做的。

被告之**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郭*并不是被告之**公司的员工,只是客户,其只是趁我公司不备的情况下偷盖的公司印章。

2、郭**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郭*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

本院庭后调取益**司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一份,并向益**司、宏**司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嘉**公司工程合同书、嘉**公司工程合同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郭*与鲁**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复写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之**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二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12日,本案被告之**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益**司将其3#、4#车间的防火涂料、整体消防验收工程发包给被告之**公司,被告郭*作为服务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成交额2816㎡×26元/㎡u003d73216元。同日,本案被告之**公司与案外人嘉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将其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之**公司,被告郭*作为服务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成交额2000㎡×27元/㎡u003d54000元。原告鲁*英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被告追偿工程款130816元。

另查明:益**司3#、4#车间的消防涂料施工由原告鲁**实际施工,消防整体验收由益**司自行完成。结算时益**司与鲁**协商将工程价款变更为按23元/㎡结算,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816㎡×23元/㎡u003d64768元。结算中原告鲁**同意由郭*领取2万元,余款44768元由其结算并已实际领取,此工程结算完毕。宏**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之**公司,郭*是该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益**司部分工程由原告鲁**施工,并由原告与益**司进行了结算,原告鲁**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工程已结算完毕,现其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益**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接了案涉宏**司工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宏**司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对被告郭*、嘉善之英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6元(原告已预交),由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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