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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自2010年11月起,原告承建被告的4号车间及辅助用房、门卫、围墙、厂房前期工程等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署了一份对帐单。对帐单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85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并且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但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欠催讨而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2、对帐单、厂房前期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

3、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沪上重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因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双方对账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指原告,下同)、乙方(指被告,下同)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15日,乙方结欠甲方工程款298万元。二、对上述工程款甲方自愿放弃13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285万元。三、乙方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285万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则乙方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利息(以285万元为基础,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并且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四、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师事务所律师徐*担任委托代理人,并签署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指浙江**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甲方(指原告,下同)的委托,指派徐*律师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叁万伍仟元(¥35000元),甲方需当场缴纳。原告于当日向浙江**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850000元;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850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月息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限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72元,减半收取17486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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