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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晁**、安徽建**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晁**、一审被告安徽建**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六*一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剩余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345833.68元没有依据;2.双方约定对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有证据证明;3.六安市审计局核减的工程价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申请人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双方约定按740元/㎡单价计算公平合理,双方结算是依据审计后的数字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何**提交意见称:支持申请人的意见。

安徽建**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款公司已支付完毕,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时,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晁**之间的结算数字存在错误,现张**以本案工程量及价款计算不当和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案审查中,张**对晁**承建的工程面积及结算单价均予以认可,故一、二审以74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从张**提交的证据时间上看,其在审查时提交的证据有的形成于本案一、二审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其在一、二审的举证期内,并未向法庭提交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对此,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依照原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因张**在工程竣工后,未如约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至于张**主张在晁**工程价款中应扣除审计部门核减的工程款,因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晁**未作工程量的具体数字,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张**另称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因原审时其未予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思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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