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因与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