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住所地所在地的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蒙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起诉。故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