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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7张照片能够证明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合同第二项内容。(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魏**在原审中提交的其在2013年4月13日与翁长田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3年3月23日至4月9日已经履行了《外墙油漆劳务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二个施工项目,即完成清理墙面,但未获得6000元工程款。陈**并没有向魏**借款6500元,其中一笔5000元是我弟弟陈*金收取的,剩余的1500元交给现场工人,我只是在条子上签字。(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陈**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照片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二审只是经过询问就判决了。(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六)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审未经开庭就作出判决。(七)二审法官涉嫌徇私舞弊,陈**在二审中有递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二审法官未进行相应的审查,二审法官对魏**的代理人没有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魏**提交意见称:(一)陈**存在故意违约行为。陈**没有油漆施工能力,在和魏**签订《外墙油漆劳务工承包合同》之后,将施工项目转包他人,且不履行油漆工序,擅自停工,造成魏**另行雇请他人完成油漆工序,陈**应当负赔偿责任。(二)陈**先后三次向魏**借款6500元。陈**于2013年3月23日向魏**预借工程款5000元,同年4月2日、4月8日向魏**分别借款1000元、500元。

本院审查期间,陈**提交照片7张,据以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清理墙面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陈**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因魏**提交的其与翁**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原审判决依据,故陈**以魏**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翁**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亦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据陈**原审期间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墙油漆劳务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墙面工程项目,故陈**主张其已完成约定工程项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经查二审卷宗,二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辩论程序,陈**主张二审未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此外,陈**主张二审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亦无依据。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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