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市**有限公司与厦门诚**有限公司、厦门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诉厦门诚**有限公司(下称诚**司)、厦门禾**限公司(下称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厦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下称重审判决)。宏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司和禾**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伟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重审中,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诚毅公司、禾**司支付拖欠宏伟公司的工程款33639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2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保修金除外,保修金为工程交付起算时间2009年2月1日起算);2.判令诚毅公司、禾**司支付给宏伟公司工程补偿款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宏伟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讼争的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F、G2、G6地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诚**司、禾**司辩称:1.诚**司、禾**司已超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2.宏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补偿款1500万元、支付逾期损失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4日,甲方诚**司、禾**司与乙方宏伟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项目施工总包协议》(下称《总包协议》),约定:项目总包包括甲方在本项目开发的所有房屋建筑部分(含小区内的相关配套),但不包括市政道路、室外综合管网、环境工程、景观绿化、三通一平工程,标段包括F,总建筑面积约6.22万平方米,单体范围包括建筑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已列入总包管理的所有项目;以总造价1.1亿元为计算总包管理费的基数进行包干,费率为0.7%,即总包管理费为77万元,当实际决算价超过1.1亿元时,超过1.1亿元部分乙方不计管理费,由此产生的标段实际总包管理费成本增加部分由乙方代扣后返还甲方。

同日,甲方诚**司、禾**司,乙方宏伟公司,丙方胡**(标段实际承包人)还签订一份《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F标段施工协议》(下称《F标段施工协议》),约定本项目乙方的管理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由丙方承担,乙方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0.7%留用,其余1.3%由乙方在工程进度款最后一次拨付前返还甲方。2004年4月1日,由诚**司、禾**司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标的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F地块工程开标,中标人为宏伟公司。2004年4月5日,诚**司、禾**司作为发包人与宏伟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工程F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伟公司承包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工程F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不含市政、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8303万元;预留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保修期除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余均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约定,补充条款见上述《总包协议》和《F标段施工协议》。2004年4月6日,诚**司和禾**司作为发包人、宏伟公司作为总包方、胡**作为承包人,三方又签订了《刘*、祥店旧村改造F标段施工协议补充》(下称《F标段补充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

2004年4月29日,诚**司、禾**司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标的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G2、G6地块工程开标,中标人为宏伟公司。2004年5月18日,诚**司、禾**司与宏伟公司就祥店、刘*旧村改造G2、G6地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伟公司承包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工程G2、G6地块的土建、水电安装(不含市政、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2790.8万元;其余有关工程款(进度款)的确认和支付、保修金和保修期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同F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2006年9月8日,禾**司又与宏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伟公司承包禾**司发包的厦门祥店刘*旧村改造工程G2、G6地块(幼儿园)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53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将工程交付使用。2008年2月1日,诚**司登报公告通知交房。2008年9月11日,宏伟公司与诚**司签署《祥店刘*旧村改造F地块、G2G6地块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总结算价为128553147元,并明确结算价中包含截止2008年6月25日现场暂未施工的项目造价约175万元。2008年11月18日,宏伟公司致函诚**司《关于厦门祥店刘*旧村改造F、G2、G6地块工程收尾阶段工作的报告》(下称《收尾报告》)称:“到目前为止,贵司拨付我司的工程款总计约1.17亿元(其中经贵我双方财务对账,贵司拨付我司账面上工程款约1.07亿元,另外代付水电材料款146万元,抵扣钢筋工程款597万元,三航房屋抵扣工程款约250万元,共计约1.17亿元),而贵我双方经对本工程决算,已确认的,总计约1.285亿元,未确认的约1500万元(因延误工期及其他情况对本工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补偿合计约1500万元)。由此可知,对于已确认的部分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约115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诚**司以《关于〈关于厦门祥店刘*旧村改造F、G2、G6地块工程收尾阶段工作的报告〉的复函》(下称《复函》)致宏伟公司,称:“……二、贵司报告中述及的经贵我双方确认的本工程决算金额总计约1.285亿元属实,该金额已包括了工程初验后尚遗留的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250万元,及实际工期、设计变更所造成的成本增加。至于贵司报告中提及的1500万元补偿,已包括在决算的金额中,若有异议,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三、贵司报告中所述的我司拨付贵司的工程款总额有误。迄今我司实际已拨付工程款总计约1.286亿元(其中经贵我双方财务对账确认1.0746亿元;因未支付劳务款投诉至市劳动监察大队,我司应胡**要求现金支付工程款940万元;受胡**委托代付材料款199万元;我司缴交的本工程劳保费122万元;代付水电费12万元;抵付2004年房款250万元;抵付2008年房款596万元)。”2009年1月16日,诚**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胡**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明确三方就第二城F地块G2、G6地块(含G2幼儿园)的决算争议达成以下约定,三方以前的协议均以本协议为准:1.三方同意本项目构成决算总价的计算式为:原合同一经三方确认的部分(象屿咨询公司审核部分84162287元和甲方审核部分12253368元)+原合同二(厦门市财政审核所第一次审核结果36181852元),计总价132597507元。2.丙方对原合同一提出的285万元人工费补差争议及项目施工过程的1500万元补偿要求,三方同意另行通过委托第三方审核或直接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3.本项目的决算总价包括丙方未施工完成的部分,该部分仍由丙方施工完成;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协议签订两个月内)或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两周内未动工,由甲方另外委托施工,相应费用直接从总价扣除。4.乙方在一个月内整理完整施工内业资料,并配合甲方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备。5.三方同意为解决丙方部分班组人工费,由甲方先行再垫付100万元;其余余款:包括有争议部分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在乙方票证完善后7天内支付。6.三方确认甲方直接支付丙方的现金940万元和委托代付的材料款均作为本项目工程款。

上述结算的工程款132597507元中包含了劳保费。劳保费1224297元系诚**司、禾**司向财政机关缴交,财政机关收取后已拨付给宏伟公司。

审理中,诚**司、禾**司与宏伟公司确认,上述F地块与G2、G6地块工程均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其中F地块工程的地上为商品住宅和商场、地下为车库和商场,G2、G6地块工程的地上为幼儿园,地下也是商场,并与F地块的地下商场连通一体;上述2004年5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为G2、G6地块工程的地下商场部分,《总包协议》、《F标段施工协议》及《F标段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仅包括F地块工程,还包括G2、G6地块工程的地下商场部分。对于诚**司、禾**司的已付工程款,宏伟公司除其起诉状中确认的126809290元外,还确认诚**司、禾**司在2009年1月19日又按《三方协议》约定为解决胡**部分班组人工费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合计127809290元。宏伟公司还明确保修金的起算时间从登报交房的时间五年后2013年2月1日起算。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重审予以确认。

争议一:关于诚**司、禾**司应否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920元的问题。主要涉及保修金和施工管理费、支付给当地村民的补贴三项。

重审认为,1.诚**司、禾**司应付宏伟公司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30873739.41元(结算总造价132597507元-应返还的施工管理费1723767.59元)。其一,工程保修期至2013年2月1日已全部届满,诚**司、禾**司未证明应当扣除的有关工程保修费用。故3977925.21元保修款(132597507元×3%)应当支付给宏伟公司。其二,宏伟公司于重审中补充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诚**司《声明》,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声明》系诚**司的单方声明要约,宏伟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同意退还诚**司、禾**司管理费260万元及将该款项抵扣祥店安置房项目A4标段承包人的378.2万元工程款,A4标段承包人亦表示同意以此抵扣,双方实际已经履行。故宏伟公司关于1.3%的管理费已抵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总包协议》及《F标段施工协议》虽然是在工程招投标前签订的,但在招投标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把这两份协议约定为合同的补充条款,故这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由于协议约定的施工管理费系从结算的工程造价中按2%的比例计提,再将其中的1.3%返还诚**司、禾**司,即施工管理费并非在工程造价结算时直接扣除。因此,诚**司、禾**司主张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双方约定返还的施工管理费的理由充分,按《F标段施工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该管理费应为1723767.59元(结算造价132597507元×1.3%)。

2.双方对诚**司、禾**司已付的工程款129233587元(原已确认的127809290元+劳保费1224297元+代垫人防工程款20万元)无争议,对支付给村民的补贴50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有异议。根据宏伟公司出具的《禾山建设付款申请凭证》和开具的《厦门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可以确认,诚**司、禾**司支付给讼争工程当地村民的补贴50万元是应宏伟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代宏伟公司支付的。宏伟公司提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只是为了禾**司做账的需要,无证据佐证。因此,诚**司、禾**司关于其代为支付给讼争工程当地村民的补贴50万元应计入工程已付款的主张,应予采纳。则诚**司、禾**司已付宏伟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29733587元。

据上述理由,诚毅公司、禾**司还应当支付给宏伟公司的工程款为1140152.41元(应付工程款总额130873739.41元-已付工程款129733587元)。

争议二:关于诚**司、禾**司应否支付给宏伟公司150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

重审认为,诚*公司《复函》的真实意思应结合宏伟公司致函的内容及《三方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定。宏伟公司的《收尾报告》中“…未确认的约1500万元(因延误工期及其他情况对本工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补偿合计约1500万元)”,表明至宏伟公司致函时,其在第一次结算时提出的1500万元损失主张仍未得到诚*公司确认。诚*公司的《复函》内容“至于贵司报告中提及的1500万元补偿,已包括在决算的金额中”,只能理解为诚*公司不认可宏伟公司存在1500万元损失,但对宏伟公司提出的补偿要求,诚*公司基于其他原因在结算时仍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未必就是1500万元,所以《复函》才有“若有异议,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的表述。嗣后,诚*公司、宏伟公司和胡**在2009年1月6日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三方就讼争工程的决算争议达成以下约定,三方以前的协议均以本协议为准:1、三方同意本项目构成决算总价的计算式为:原合同一经三方确认的部分,计总价132597507元。2、丙方对原合同一提出的285万元人工费补差争议及项目施工过程的1500万元补偿要求,三方同意另行通过委托第三方审核或直接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又约定,三方对有争议的人工费补差和1500万元补偿要求约定另行委托第三方审核或直接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解决,表明此时三方对工程决算总价中亦不包含宏伟公司提出的1500万元损失认识一致,但三方均确认以前的任何协议均以《三方协议》为准,表明诚*公司的《复函》不是同意宏伟公司提出的1500万元补偿要求。而且,法院已经向宏伟公司释*:如其主张诚*公司、禾**司同意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的依据不能成立,是否要对损失进行举证和要求法院审查。宏伟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对损失进行举证,不要求法院进行审查,也不提交鉴定。因此,宏伟公司主张诚*公司、禾**司已确认同意支付宏伟公司15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宏伟公司施工的工程的保修期从诚**司登报交房时间五年后的2013年2月1日已全部届满,诚**司、禾**司预留的工程保修款1140152.41元应返还给宏伟公司。双方对欠付该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诚**司、禾**司在保修期已全部届满后继续占用预留的工程保修款,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宏伟公司请求诚**司、禾**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宏伟公司请求诚**司、禾**司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的依据不足,又不对该补偿的损失进行举证及提交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宏伟公司请求确认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1.诚**司、禾**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1140152.41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2.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84元,由宏伟公司负担123801元,诚**司、禾**司负担818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伟公司上诉称:1.宏伟公司诉请支付1500万元工程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重审判决对《三方协议》中“审核”的理解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诚**司、禾**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开工、不及时确定处理好单独发包项目与指定分包项目中的事务、重大设计变更等违约行为,给宏伟公司造成损失;《复函》可以证明,诚**司、禾**司已确认愿意支付给宏伟公司1500万元工程补偿;《三方协议》中有关工程补偿的约定并未构成对原承诺的变更,工程决算中不可能包括1500万元补偿款。2.《声明》证实施工管理费已结清,再扣减施工管理费1881950.14元无事实依据。3.诚**司支付给当地村民的补贴5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宏伟公司的工程款。4.防水工程只占总造价的不到1%,该项目的保修期限为5年,该部分工程保修金应在2013年2月1日付清,此后开始计息;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应在2011年2月1日付清,此后开始计息。重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率全部按5年计算不当。请求:1.撤销重审判决;2.改判诚**司、禾**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3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工程补偿款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宏伟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对讼争的厦门刘*、祥店旧村改造F、G2、G6地块工程享有优先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诚**司、禾**司辩称:1.关于1500万元补偿款问题。《复函》前的工程决算中并未涉及宏伟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补偿款,结合《复函》前后双方的文件及《复函》本身内容,可以准确认定《复函》的真实意思,再依据在后达成的《三方协议》,能合理推定《复函》中诚**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已同意补偿宏伟公司1500万元款项。即使《复函》表述存在不同理解,也应以《三方协议》为准,认定诚**司未同意支付宏伟公司1500万元。法院也多次向宏伟公司释*,要求其举证证明损失,宏伟公司均拒不举证,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施工管理费问题。宏伟公司在原先的诉讼程序中,主张施工管理费不应予以扣除,现推翻了之前的抗辩意见和答辩,违背事实,也违背禁止反言规则。至于宏伟公司举证的《声明》,也仍然无法证明其主张。3.关于50万元村民补贴问题。宏伟公司出具的凭证和发票可以确认,诚**司、禾**司支付该笔款项系基于宏伟公司的申请、作为工程款支付的。4.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宏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有项目的保修期限均未届满,其诉请支付全部的保修金,依法应予驳回;其主张根据防水工程的造价以及保修期限来作为区分并计算利息基数和起算点的分界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施工工程行业的惯例。

二审法院查明

对重审中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发包方系诚**司和禾**司,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只由发包方中一个公司向宏伟公司作出民事行为。故在原再审中,本院要求诚**司和禾**司各自提供二者与涉案标的关系的相关证据,但诚**司、禾**司未提供证据,仅由其委托代理人作如下书面《说明》:①禾**司股权转让前,股东为厦门毅**限公司及傅**,诚**司与禾**司相互之间无持股关系;②因刘**店旧村改造项目G2、G6地块与F地块同属一个建设项目,G2、G6地块地下室相通,故诚**司、禾**司共同与宏伟公司签订涉讼F地块、G2、G6地块(不含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于施工及管理;③刘**店旧村改造项目G2、G6地块与F地块虽同属一个建设项目,但G2、G6地块的土地归属禾**司,F地块土地归属诚**司,即G2、G6地块由禾**司投资、收益,F地块由诚**司投资、收益。

诚**司和禾**司的一审代理人相同。该代理人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未指明是两个公司或仅某一公司的意见。诉讼过程中,就发包方之一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从未提出对发包方之另一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现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已达成由诚**司、禾**司支付给宏伟公司150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二)诚**司、禾**司尚欠宏伟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其应从何时起算利息。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由诚**司、禾**司支付给宏伟公司1500万元补偿款协议的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复函》及《三方协议》的有关内容。案中涉及1500万元补偿款的有关文件,按时间先后依次是2008年11月18日宏伟公司向诚**司提交的《收尾报告》、2008年11月20日诚**司致宏伟公司的《复函》和2009年1月16日的《三方协议》。《收尾报告》第三条载明,“…贵我双方经对本工程决算,已确认的,总计约1.285亿元,未确认的约1500万元(因延误工期及其他情况对本工程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合计约1500万元)”。由此,宏伟公司认为,因延误工期及其他情况对本工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约1500万元未确认。《复函》第三条载明,“至于贵司报告中提及的1500万元补偿款,已包括在决算的金额中,若有异议,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即:诚**司认为,所提的约1500万元补偿款已经包括在决算的金额中,如果有异议应再行协商。显然,《收尾报告》和《复函》分别是宏伟公司和诚**司的单方意思,对1500万元补偿款问题的意见各不相同,未达成一致。《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三方以前的协议均以本协议为准。”其第2条约定,“丙方对原合同提出的285万元人工费补差争议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1500万元补偿要求,三方同意另行委托第三方审核或直接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第5条约定,“其余余款:包括有争议部分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在乙方票证完善后7天内支付。”可见,《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故应以该约定为准,即对1500万元的补偿要求“另行委托第三方审核或直接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双方并未达成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的合意,不能认定诚**司已承诺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

第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一审原告的宏伟公司,应就其主张支付的1500万元补偿款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前或法庭审理中,诚**司均未明确表示承认此1500万元工程补偿款。宏伟公司主张因诚**司、禾**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经济损失近40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存在40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对其多次释明,要求其举证证明存在损失,宏伟公司均明确表示不举证。宏伟公司认为双方对1500万元补偿款进行了协商,其证据是《收尾报告》、《复函》和《三方协议》,但在双方对《复函》及《三方协议》内容的理解分歧的情况下,宏伟公司在一、二审均未陈述和举证具体协商过程。因此,宏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诚**司、禾**司尚欠宏伟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应从何时起算其利息的问题

宏伟公司上诉主张,施工管理费和支付给当地村民的补贴不应从诚**司、禾**司所欠工程款中扣减。诚**司、禾**司则认为,施工管理费部分,《三方协议》已经约定应予扣减,现宏伟公司推翻原审中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村民补贴部分,是基于宏伟公司的申请,诚**司才作为工程款项支付出去的,宏伟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声明》的内容看,诚**司尚欠张**承包的A4标段工程款中有378.2万元争议未解决;宏伟公司施工F、D地块工程量约2亿元,应缴交给诚**司管理费约260万元;诚**司拟对二者进行对抵。由此,《声明》涉及诚**司、张**、宏伟公司三方关系。虽然张**是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宏伟公司未证明张**认可了《声明》内容,更未证明该378.2万元争议问题已经由上述三方按此《声明》处理完毕。且《声明》所涉有A4地块和F、D地块工程,而本案诉讼仅涉F地块和G2G6地块的工程。故重审判决关于此系诚**司的单方声明,无证据证明各方达成此抵销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意见并无不当。据此,宏伟公司应向诚**司、禾**司缴交施工管理费1723767.59元,该款可予抵扣诚**司、禾**司尚欠的工程款。

据宏伟公司提供的其与禾**司于2008年9月5日确认的《刘*、祥店G2G6标段工程款明细单(禾山)》,其中已包括2006年9月25日发生的“当地村民补贴”50万元。显然宏伟公司已认可此50万元是“G2G6标段工程款”。故重审判定该5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

据此,结合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诚毅公司、禾**司应支付给宏伟公司的工程款为结算总造价132597507元(含保修金3977925.21元);已付款项包括:无争议的127809290元、劳保费1224297元、当地村民补贴50万元、人防款20万元,加上应抵扣的管理费1723767.59元,实际共付款129733587元。尚应付1140152.41元。这表明在结算时诚毅公司、禾**司已超付工程款2837772.8元,现应付的仅是保修金中的部分。诚毅公司、禾**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宏伟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不同施工项目的保修金各是多少,但在重审中统一主张诚毅公司登报交房之日满5年后的2013年2月1日作为保修金的起付时间,重审依此主张判定保修金的起付时间并无不当。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保修金的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宏伟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重审判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与诚**司、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均为有效。诚**司和禾**司为共同发包方,其任何一方与承包方宏伟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均对另一方有约束力。宏伟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全部届满,诚**司、禾**司应支付给宏伟公司的仅保修金(扣除超付的工程款后)1140152.41元,并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宏伟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42元由厦门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重审判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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