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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凡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双方2014年10月8日签订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约定周**给王**加工玻璃门,后工程结算后,王**无钱支付,出具了借条交周**收执。由于王**至今未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飞辩称:欠钱是事实,愿意偿还,之前已付30000元,现尚欠210000元;借条240000元包含利息及合同罚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周**因承建工程施工相识。双方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约定玻璃门工程施工由周**具体负责,另2009年起周**向王**供应其他材料欠下货款,王**无钱支付,2015年1月25日双方就玻璃门工程款及货款进行结算,王**出具了240000借条交周**收执,其中120000系玻璃门工程款,另120000元含2009年欠付货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周**提供《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周**签订的《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5日双方就玻璃门工程款及货款进行结算,王**出具了借条交周**收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王**辩称其中240000元只有210000元系欠款,剩下30000元包含利息及合同罚款,对于合同罚款系双方依据合同因一方违约承担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系双方自愿计算,且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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